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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执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郑爱月、毕聪等与王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爱月,毕聪,毕大华,毕二华,赵玉仙,王记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25执334-1号申请执行人:郑爱月,女,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毕聪,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毕大华,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毕二华,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鄢陵县。申请执行人:赵玉仙,女,193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鄢陵县。被执行人:王记生,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申请执行人郑爱月、毕聪、毕大华、毕二华、赵玉仙与被执行人王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2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当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京伟审判员  XX恩审判员  岳豪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