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正奎与睢宁县水利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宁县水利局,王正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水利局,住所地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红杉树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甫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睢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奎,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水利局向本院上诉称:1、王正奎以睢宁县正兴家庭农场的名义中标,依据合同相对性,王正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睢宁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并非拒签合同,而是因为规划观光路的问题,对于合同所涉具体的承包面积不能确定而暂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同时,中标人已实际接管了承包地块,且进行了实际的平整管理。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睢宁县水利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睢宁县水利局承担2万元违约金错误。3、王正奎主张因当地村民阻止和修建观光路无法继续经营,不是事实。村民阻止问题早已经解决,不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障碍;修建观光路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睢宁县水利局无需举证,且修建观光路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仅仅是承包地的面积稍微有些调整。以上两点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也不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王正奎的主张不成立。4、王正奎提出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王正奎后期没有按照发包方传达的县政府要求按时在承包地上进行栽植果树,且自己不再愿意继续承包土地,双方协议终止合同。由于县政府对于观光路的绿化要求时间比较紧,睢宁县水利局只好自行管理,栽种果树木。该地块至今没有人承包,仍然由水利局代管。5、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正奎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原审中,睢宁县水利局就王正奎提出的整地,施肥、围挡等行为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实际支出提出质疑,王正奎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简单给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正奎辩称,一审中王正奎提供的收据、证明并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80060元的损失,招标文件中明确确定了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正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睢宁县水利局返还承包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赔偿各项损失80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切实加强黄河故道管理,打造黄河故道优质林果示范带、清水走廊观光带,建设睢宁绿色生态长廊,提高黄河故道综合效益,睢宁县水利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黄河故道滩面堤防土地使用权承包进行公开招标,王正奎以睢宁县正兴家庭农场的名义参加投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招标文件第3页规定,有意参加投标的公司、大户(××),持有效证件到睢宁县水利局一楼堤防管理所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每套500元,售后不退。购置招标文件时需缴纳2万元招标保证金,并接受招标文件中的一切条款。第14页第3.6.3.1条规定,发包人将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确认接受其投标。中标通知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5页第3.6.4.2明确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若发包方拒签合同,发包人除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赔偿给中标人相同于投标保证金额度的赔偿金。若中标人拒签合同,则发包人不再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经招标委员会评审,确定王正奎为A2标(魏山桥-刘庄桥两岸2810米)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中标价为每亩每年55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向王正奎发出中标通知书。王正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向睢宁县水利局缴纳了承包费,原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一并转为承包款,共计15万元,睢宁县水利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15万元承包费收据一份。王正奎中标后,即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施肥、围挡,但睢宁县水利局至今未与王正奎签订承包合同。因当地村民阻止及修建观光路原因,中标土地无法实际经营,王正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王正奎通过招标,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睢宁县水利局经过招标委员会评审,已经确定王正奎为中标人,并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但睢宁县水利局至今未与王正奎签订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睢宁县水利局抗辩系因王正奎未有及时进场及观光路规划未有出台,导致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王正奎已经实际开始平整土地及施肥、围挡,故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若发包方拒签合同,发包人除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赔偿给中标人相同于投标保证金额度的赔偿金,故王正奎主张睢宁县水利局支付违约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正奎在中标后,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经按照要求缴纳了15万元承包费,基于对睢宁县水利局的信赖,已经开始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并投入了相应的资金,睢宁县水利局未与王正奎签订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奎主张各项损失合计8006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睢宁县水利局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纳。综上,王正奎要求睢宁县水利局返还土地承包费15万元、赔偿损失8006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睢宁县水利局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奎支付土地承包费、赔偿款及违约金合计250060。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睢宁县水利局负担。二审期间,睢宁县水利局提供了盖有睢宁县姚集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有9位村民在该证明上签名,主要内容为“……滩地被王正奎等承包后,我和本村群众经常去阻止他们耕种,因为以前这些地都是我们村群众长期种的。陈景化在抢耙地时,大家都看到没有洒任何肥料,只是简单的耙了河西的一小部分,河东没耙,围网也只搞了一小段,……王正奎小孩姨父高洪金来给他开挖掘机挖沟的事,我们大家都没看到,三××合伙包地的事是陈景化在庄里说的,大家都知道,都还在一起争吵过多次,还惊动过派出所”。另外,睢宁县水利局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我是姚集镇水利站员工,姚集镇水利站是睢宁县水利局下属单位。大约2015年9月份,王正奎等人中标承包地之后,老百姓阻挠不让种,水利站就派我和高立松去协调,但是没有协调好,我们在现场看着耙地,是陈景华在现场耙的。因为老百姓阻挠,从那之后王正奎就没法种了,之后我们就自己找机子自己去耙地了,我们耙地之后老百姓还是不让王正奎种,水利站站长让我们进场,挖了坑栽桃树。老百姓说因王正奎不让他们用水才阻挠种地。现场水泥柱的数量很多,没有数。有一片,但没弄完,老百姓不让弄。王正奎没有洒化肥。”对于上述证据,王正奎质证认为,1、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全体证明人均系王正奎在耕地时进行阻挠的人,也是现在包地的人,与王正奎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正奎何时洒化肥这些人不可能知道。高洪金与王正奎存在亲戚关系,在农村找亲戚干活非常正常。陈景华与王正奎不是合伙关系。2、王某是水利站的职工,证言具有倾向性,但从其陈述中可以得知,现场有围网、有栏杆,陈景华是耙地的,这都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人没有看到洒化肥,不代表没有洒。二审庭审结束后,王正奎向本院提交了睢宁县正兴家庭农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农场系××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正奎,2015年1月16日成立,2016年5月6日注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正奎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睢宁县水利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给付王正奎2万元违约金并赔偿财产损失800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正奎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标人睢宁县正兴家庭农场系××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其已于本案诉讼之前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正奎作为投资人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关于睢宁县水利局应否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若发包方拒签合同,发包人除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赔偿给中标人相同于投标保证金额度的赔偿金。该赔偿金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限定,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没有签订合同的行为,一方就应支付赔偿金,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关。睢宁县水利局在向王正奎发出中标通知后未与王正奎签订承包合同是客观事实,其虽称原因是规划变更以致承包面积无法确定,但该事实不是王正奎能够控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睢宁县水利局支付2万元赔偿金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三、关于睢宁县水利局应否赔偿王正奎的损失问题。双方合同虽经协商解除,但双方未对解除后果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确定解除后果。睢宁县水利局应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招标文件内容来看,睢宁县水利局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交付王正奎使用并收取费用,王正奎使用相关土地并支付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我国租赁合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睢宁县水利局二审提供的证明材料、王某的证言来看,因当地村民阻挠,致使王正奎不能正常使用相关土地,进而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睢宁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未保障王正奎正常使用土地,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睢宁县水利局也应赔偿王正奎的相关损失。睢宁县水利局虽主张系因王正奎自身原因致其不能使用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王正奎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具有一定合理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王正奎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水利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