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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民与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10)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宝鸡商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2民初3028号原告:孙某某,男,住陕西省西安市。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刘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回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宝鸡商场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