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5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宁清与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清,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493号原告:周宁清,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118-79号。法定代表人:崔淑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周宁清与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宁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光伏发电设施,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安装费4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安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5000元。因为诸多原因,原告已不要求安装光伏设施了,要求退款,我们也同意分期分批给原告退款,因原告自己没有银行账户,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款项退还给原告的女儿,现公司已经分两次给原告的女儿周晓云账户转账25000元,其中通过青岛银行转账2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收款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光伏安装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收到条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分两次退款给原告的女儿周晓云共计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交款40000元让被告安装光伏设施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0日手机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刘杰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青岛银行莱西支行付给原告女儿周晓云人民币20000元整。证据2、2017年5月14日微信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通过微信的形式付给原告女儿小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周宁清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返还给原告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宁清预安装光伏发电设施一套。2016年10月20日原告联系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光伏发电设施并预交安装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单位名称周宁清2016年10月20日光伏安装款40000元,肆万元整,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盖章)。后因诸多原因,被告未给原告安装光伏设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交的安装款,被告同意分期分批退还此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转账退还安装款到其女儿周晓云名下共计25000元。其中2017年4月10日以手机银行付款的方式通过被告代理人刘杰的青岛银行莱西支行账户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收据、手机银行付款凭证、微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周宁清安装光伏发电设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预交的安装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返还原告25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宁清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宁清对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青岛海安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8元,原告周宁清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虹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