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红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红刚,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乌海市广纳集团蒙泰煤矿职工,出生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乌海市。2017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葆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韩红刚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海南区巴彦乌素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时,被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送检的韩红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红刚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红刚判处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红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韩红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刚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韩红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红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红刚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红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