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2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茂义与张肖祥、王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义,张肖祥,王春,王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80号原告:高茂义,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张肖祥,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王春,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王成旭,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娟,女,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系被告王成旭女儿。原告高茂义与被告张肖祥、王春、王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书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义、被告张肖祥、王春、王成旭、被告王成旭委托代理人王绍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肖祥、王春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原告借现金壹拾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被告王成旭签字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肖祥、王春于2017年3月30日还现金2万元,并重新书写约定协议一份。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肖祥辩称,我只是签了个字,其它我不知道。被告王春辩称,如果原告说我利息一分没还,那我不认可。被告王成旭辩称,利息从打条之后开始还,前三个月每个月还6000元,按照5分利息算的,三个月之后以本金还不上为由,把利息提高到每个月8000元,每个月8000元还了19个月,一直还到2017年3月30日,把利息停了,通过现金还了利息,之后还了2万元本金。实际上只支付了11.4万元本金。连本带息一共还了19万元。借款打条时候有租房合同和卖房合同用作担保的。还2万元本金的时候写了一个约定还10万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张肖祥、王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茂义现金(人民币)120000元整。(大写):拾贰万元。1、借款期限为三个月,90天。2、借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不得拖欠、否则本人愿罚100/天元作为违约金。3、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四倍支付利息。4、如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日承担借款本金3%,计算滞纳金支付给出借人,并承担因出借人追讨借款而产生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和相关损失的一切费用。特别约定担保人(保证人)责任:1、担保人(保证人),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所约定的所有条款、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为借款人履行还款连带责任、违约责任及承担越位偿还先行垫付责任。2、特别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两年,两年内借款人还清所有款项,担保责任自动解除。3、如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出具的抵押物,从违约之日出借人有权处置抵押物作为违约赔偿及相关费用。如引起的纠纷或民事责任,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4、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借款人:张肖祥、王春(签名、手印)。担保人:王成旭(签名、手印)”。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三被告称仅收到借款本金11.4万元,原告预扣了6000元利息。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约定”一份,内容为:“约定。借高茂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分6个月还清,每月最低还款1万元,特立此条,还款日期5.10号到11月10号”又查明,二被告张肖祥、王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成旭、王春系父女关系。再查明,庭审中,三被告称实际支付利息与借条约定不一致,借款前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后每月按照8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其已支付利息17万元及2万元本金,并提供录音录像证据,录音录像中仅能显示原告高茂义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利息数额有争议,经法庭多次向原告询问,原告称对还款数额记不清了,后表示放弃2017年3月30日前的利息,要求三被告自2017年3月30日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三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本金,三被告抗辩称原告仅支付11.4万元,预扣6000元利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三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017年3月30日被告张肖祥、王春已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故被告张肖祥、王春尚有1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关于借款利息,三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利息17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录音录像证据,但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具体还款数额,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人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损害三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逾期利率、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王成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高茂义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成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肖祥、王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肖祥、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茂义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按照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息,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成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8元,由三被告张肖祥、王春、王成旭连带负担1618元(原告已预付,待三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6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瑞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