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仪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仪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仪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会明,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仪光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以下简称洪山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仪光的房屋坐落于洪山区,朱玲娣系原告熊仪光之妻。原告熊仪光先后于2016年10月16日报案阳台起火,朱玲娣于2016年10月11日报案称,家中空调太阳蓬被砸,于2016年12月1日报案称家里玻璃被砸、晾衣架被人无故砸坏,于2016年11月3日报案称家中窗户因楼上拆迁而损坏、电线被剪断,于2017年1月6日报案称电线被剪、电表被拆,于2017年1月7日报案称2017年1月6日晚大门被砸坏,于2017年1月8日报案称强拆,于2017年1月12日报案称位于房屋被拆毁。对朱玲娣、熊仪光的上述报案,洪山公安分局均向报案人出具了《受案回执》。2017年1月10日,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关)立字[2017]246号《立案决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史晓丹、李辉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次日,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关)拘字[2017]47号《拘留证》和洪公(关)拘字[2017]48号《拘留证》,分别对李辉艳和史晓丹执行拘留。同年2月15日,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关)取保字[2017]7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对史晓丹取保候审。同日,洪山公安分局作出洪公(关)捕字[2017]40号《逮捕证》,对李辉艳执行逮捕。3月22日,洪山公安分局所属关山派出所作出《说明》,载明“对熊仪光报警称财产被故意毁坏的案件,我所均以犯罪嫌疑人史晓丹、李辉艳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庭审中,熊仪光表示,报案以其提供的证据中的《受案回执》为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中的“财产”,是指其提交的《受案回执》中载明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洪山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和刑事侦查双重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洪山公安分局对熊仪光所有的报案依照刑事诉讼法作出《立案决定书》,熊仪光认为洪山公安分局对其报案未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要求确认洪山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熊仪光的起诉。上诉人熊仪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请求审理的标的理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2017年1月9日前上诉人财产被毁坏并报案认定为刑事案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1月9日前的九次报案做出任何处理,完全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行初55号行政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山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因相关人员涉嫌故意犯罪,已作出《立案决定书》,案件已进入刑事案件办理程序。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是对被上诉人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刑事案件的办理是否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熊仪光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熊仪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