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花粉与王烁亮、赵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花粉,王烁亮,赵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637号原告:刘花粉,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烁亮,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红(系被告王烁亮妻子),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王庄*组***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建路北段东侧丽水华庭**号楼*单元***号。被告:赵新红,女,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花粉与被告赵新红、王烁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花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红、王烁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花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7月12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称做酒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现金,原告于次日上午9点左右通过工行向被告转账94000元,少转的6000元是被告让原告扣除的3个月的利息。后来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迟迟不给,并拒绝偿还��金且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刘花粉述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条背面的“月息2分每3个月付一次息”是她写的,被告付息已付到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烁亮未作答辩。被告赵新红未作答辩,仅在庭前调解时称她分两次共借了原告130000元,一笔是100000元,一笔是30000元,后来已陆续还了5000元,现在她没有能力还款,只愿意分三年返还原告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王烁亮、赵新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花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花粉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王烁亮借款人身份证号赵新红2015.1月12号”,刘花粉并在借条背面备注了“月息2分每3个月付一次息”的内容;次日,刘花粉通过银行向赵新红转账94000元。借款后,赵新红于2015年4月9日通过银行向刘花粉转账6000元。现刘花粉以借款经催要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烁亮、赵新红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王烁亮、赵新红向刘花粉借款,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刘花粉与王烁亮、赵新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是,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准,即94000元。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刘花粉催要,王烁亮、赵新红应及时返还刘花粉借款94000元。关于刘花粉请求王烁亮、赵新红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7月12日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刘花粉请求王烁亮、赵新红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烁亮、赵新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花粉借款9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刘花粉负担69元,由被告王烁亮、赵新红负担1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晓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艳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