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广民与梁延群、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民,梁延群,于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535号原告:罗广民,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梁延群,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于亚丽,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罗广民诉被告梁延群、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广民、被告于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广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梁延群以其搞建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被告梁延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亚丽辩称,该笔借款并没有我的签名,我不清楚梁延群向原告借款,被告梁延群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此笔债务发生于2013年5月6日,我与被告梁延群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离婚,至今已四年多了,原告并未向我主张过权利。被告梁延群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延群于2013年5月6日以给建筑工地的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被告梁延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时二被告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梁延群签字的借据一枚、被告于亚丽提供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罗广民、被告于亚丽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但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梁延群向原告借款时是2013年5月6日,二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离婚,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向二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于亚丽��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自己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梁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罗广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延群、于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原告罗广民借款4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8300元,由二被告梁延群、于亚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郑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友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