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贾凤玲与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玲,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148号原告贾凤玲,女,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83496048U。法定代表人郑涛,总经理。被告郑涛,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原告贾凤玲与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150000元及诉后利息,庭审中明确诉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被告郑涛本金400000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月利息3%。借款: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郑涛印章),借款人签章:郑涛。担保人:薛某,2015年11月15号”。该借条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申请证人祝某、薛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款项给被告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涛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3年、2014年间通过中间人薛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部分现金连同家中原有的十余万元共计400000元交付被告郑涛,被告郑涛收到该款项后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有其本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郑涛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加盖公司印章,该笔借款应视为企业与个人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及诉后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凤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50000元及诉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山东郑大肥业有限公司、郑涛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