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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徐殿宝、于洪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徐殿宝,于洪才,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南吉盛路8号。负责人:齐春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玉男,1958年12月15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徐殿宝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洪才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伟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徐殿宝、于洪才、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才、徐殿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殿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35.76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张伟、于洪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徐殿宝、于洪才、张伟以联保小组形式,相互担保同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1月26日徐殿宝取得借款50000元,至2016年5月26日,徐殿宝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殿宝、于洪才、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徐殿宝、于洪才、张伟组成联保小组,在延寿农行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三被告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自助循环借款,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6日,徐殿宝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截止2016年5月26日,徐殿宝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35.76元。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徐殿宝、于洪才、张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殿宝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延寿农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于洪才、张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殿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8635.76元;2016年5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张伟、于洪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89元,由徐殿宝、于洪才、张伟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于洪才、徐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