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门树星与徐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树星,徐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577号原告:门树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占宝(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震,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元,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胜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龙,职务理赔员。原告门树星与被告徐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树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占宝、丁震,被告徐国元、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元担承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0时4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和被告徐国元驾驶黑N×××××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裂、左股骨颈骨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现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北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国元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各项损失710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余额的40%为84663.9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元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S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在北安市通拜公路石峰村东侧路口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国元驾驶黑N×××××号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国元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明。旨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的事实。3、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旨证明,原告经初步诊断为多处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费用票据5张。旨证明,原告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用为1486.94元的事实。5、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120车费票据1张。旨证明,原告转院支付120车费为3600元的事实。6、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诊断书1份。旨证明,原告因骨折在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7、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票据1张及明细清单。旨证明,原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92.5元的事实。8、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票据1张。旨证明,原告自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付急救车费用151元的事实。9、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旨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多处外伤,住院医嘱为一级护理转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继续专科治疗等的事实。10、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6页、门诊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检查费用1张、病案复印票据1张。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73069.89元、门诊挂号3元、门诊检查费2994元、病案复印费110.5元的事实。11、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费用票据3张。旨证明,原告在北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240元的事实。12、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书1份、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2张。旨证明,原告在黑龙江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骨盆外固定架拆除手术,并支付医疗费1373元、公路通行费56元的事实。13、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证明,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30日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门树星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关2cm以上评定为拾级残;右股骨下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误工期为拾叁个月。(4)支持伤后护理期为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5)支持伤后营养期为陆个月。(6)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左右下肢、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的事实。14、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邮寄费票据1张。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的事实。15、交通费证明2份。旨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往返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6、北安市石泉镇石泉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旨证明护理人员门占宝系该村村民,于2014年至今一直在外务工,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70元/月标准计算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徐国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表示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徐国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旨证明,被告徐国元驾驶的黑N×××××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旨证明,被告徐国元驾驶的黑N×××××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徐国元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10时4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北安市石泉镇石峰村村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拜公路左转弯时,与被告徐国元驾驶的黑N×××××号出租车沿通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裂、左股骨颈骨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现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S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国元负次要责任。被告徐国元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且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30日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门树星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下肢长度相关2cm以上评定为拾级残;右股骨下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医疗终结期满复查后再评定伤残等级。2、支持伤后拾叁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误工期为拾叁个月。4、支持伤后护理期为陆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5、支持伤后营养期为陆个月。6、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左右下肢、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各项损失71043元(护理费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70元/月计算为:145元/天×2人×27天=7830元,145元/天×153天=22185元;误工费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元/年计算为:2398.5元/月×13个月=31180.5元;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病案复印费110.5元;交通费580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药费:1819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0元;二次手术取出左右下肢、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28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余额211659.83元(181959.83元+2700元+9000元+28000元-10000元)的40%为84663.93元;以上三项赔偿款合计为165706.9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70元/月计算提出异议,表示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对原告其他诉请数额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2435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为28782元/年;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为5541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徐国元驾驶的黑N×××××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北公交认字(2016)第S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国元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徐国元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肇事车辆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181959.8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医药费数额181959.83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故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28782元/年标准,依据鉴定结果误工期为拾叁个月,计算为31180.5元(28782元÷12个月×13个月),二被告对此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误工费数额31180.5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70元/月,依据鉴定结果护理期为6个月,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住院27天,计算为30015元(145元/天×2人×27天=7830元,145元/天×153天=22185元);被告徐国元对此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标准提出异议,表示应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2016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5411元/年(151.81元/日),原告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述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数额30015元予以确认。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二被告对此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数额27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果营养期为陆个月,计算为9000.00元(50元/天×180天),二被告对此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养费数额9000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30元、病案复印费110.5元、交通费5807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依据鉴定结果二次手术取出左右下肢、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28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病案复印费合计71043元,此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出左右下肢、骨盆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合计221659.83元,该数额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余额211659.8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40%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请过高,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赔偿比例应按30%确定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63497.96元(211659.83×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门树星各项赔偿款合计810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门树星各项赔偿款合计63497.9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44540.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门树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永东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梁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