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相营与杨书霞、任广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营,杨书霞,任广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55号原告相营,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书霞,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任广文,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相营与被告杨书霞、任广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杨书霞、任广文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书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任广文辩称:欠款属实,因暂时无力清偿,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临清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诉杨书霞、任广文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杨书霞自愿于2015年2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临清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欠款本息78650元;二、被告任全力、徐秋君、王滨、任国文、任广文、赵桂景自愿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3日,临清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临清市四联担保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欠款本息、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用,合计89000元转让给乙方(本案原告相营)。该协议三方签字确认。被告杨书霞为原告相营出具欠据一张:借条,今借相营人民币捌万玖仟元(89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结清,借款人杨书霞,2015年9月3号,本息合计(92000元)玖万贰仟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52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书霞欠原告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833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条、被告还款记录等材料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书霞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任广文与杨书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霞、任广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相营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爱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