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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东亮与韩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亮,韩章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3623号原告杨东亮,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春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章玲,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亮与被告韩章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韩章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亮诉称,2016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韩章玲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路与新青威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左转弯倒车,与站立于路边脚手架上的原告杨东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东亮伤、脚手架物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章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东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5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残疾赔偿金104645.20元(43598元×20年×12%),误工费17916.99元(4359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5.20元(母亲:28285元÷4人×14年×12%+儿子:28285元÷2人×5年×1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70448.47元。原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主张170448.47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章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及实际车主,鲁B×××××号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章玲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韩章玲投保系营运车辆,应当提交驾驶员营运证,在提交无误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韩章玲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城阳区春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阳路与新青威路路口西100米处时左转弯倒车,与站立于路边脚手架上的原告杨东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东亮伤、脚手架物损。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事故当日作出第20165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韩章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东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损伤,肠系膜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头皮下血肿,口腔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827.29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1月7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又花费医疗费727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4554.29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杨东亮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东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杨东亮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东亮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东亮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苇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经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人徐某到庭证明原告杨东亮在青岛市城阳区长期工作的事情。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45.20元(43598元×20年×12%)。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朱秀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60天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原告还按照该标准主张鉴定日期为150天的误工费17916.99元(43598元÷365天×150天)。原告母亲文二妮,1951年1月20日生,原告父亲杨孬货已去世,文二妮与杨孬货夫妇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杨东亮与其妻子于2004年2月1日生育一子杨志豪。原告据此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的标准主张其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5.20元(母亲:28285元÷4人×14年×12%+儿子:28285元÷2人×5年×12%),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韩章玲系驾驶鲁B×××××号车肇事的司机和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5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章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东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韩章玲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章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残疾赔偿金104645.20元(43598元×20年×12%),误工费17916.99元(43598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365天×6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365.20元(母亲:28285元÷4人×14年×12%+儿子:28285元÷2人×5年×12%),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5010.40元(104645.20元+20365.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应作为诉讼费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5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25010.40元,误工费17916.99元,护理费7166.79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68218.47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8218.47元(168218.47元-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4821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东亮支付保险理赔款4821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韩章玲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杨东亮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5789(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杨东亮承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74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