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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祥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祥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祥禄,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祥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祥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曹祥禄酒后驾驶鄂E×××××号轿车沿当阳市慈窑路由窑湾往慈化卫生院方向行驶,经慈广大桥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曹祥禄血液酒精含量为143.9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祥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曹祥禄的到案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7]509号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证人宋某、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祥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祥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祥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祥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齐泽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