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罗林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罗林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罗林青,男,1964年8月25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罗林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87250.72元(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其中本金71388.38元、利息9842.79元、滞纳金6019.55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共透支欠款合计87250.72元,其中本金71388.38元,利息9842.79元,滞纳金6019.5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手续费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双方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71388.38元×5%=3569.4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1388.38元、滞纳金3569.42元以及利息9842.7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俊谢石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