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蒋雄伟与沈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雄伟,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3执494号申请执行人蒋雄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执行人沈军,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7月17日,住四川省蓬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蓬民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蒋雄伟申请执行沈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沈军有小汽车一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沈军所有的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沈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沈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沈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