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8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佳与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佳,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159号原告:陆佳,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李林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佳与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圆迈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佳、被告上海圆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176元;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33,5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陆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1部手机货款5,5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原告在京东商选购手机,看到苹果iphone6plus深空灰色,单价5,588元,商品详情介绍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原告认为加入了蓝宝石,性价比高,下单购买了两部,共支付11,176元,发票是由被告开具。原告之后发现镜头既不是蓝宝石也不是水晶,其实是玻璃。原告同客服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虚假的商品说明,欺骗消费者,构成欺诈,依法应予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圆迈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苹果手机生产商提供的内容进行宣传,与其对外宣传一致,本案所涉手机关于蓝宝石水晶镜头的表述,在工业领域,蓝宝石指的就是人工合成材料,并不是天然蓝宝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6日向被告购买2部苹果iphone6plus(A1524)64GB深空灰色,单价5,588元。2、网页商品介绍截图一份,网页在商品性能描述“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实际上是玻璃,商品介绍中漏掉了“玻璃”两个字,让消费者误认为是蓝宝石。3、截图二份,证明原告与供应商客服联系,客服对原告说蓝宝石水晶镜头既不是蓝宝石,也不是水晶,而是玻璃。被告上海圆迈公司经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蓝宝石水晶镜头宣传,只是一组词语,没有区分蓝宝石还是水晶,对商品描述都是事实,没有虚假宣传。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3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没有日期、对象,另外原告所述是供应商客服,不是被告客服。被告上海圆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商品宣传内容与生产商宣传的一致。2、关于工业用人工氧化铝晶体命名方式的说明一份,由全国人工晶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证明在工业、半导体行业中“蓝宝石”,特指“人工生长的,有确定晶向的单晶氧化铝材料”,是行业通行的认识和命名方式。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2已被采信,判决书第四页就“蓝宝石水晶镜头”的宣传被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虚假宣传或隐瞒真实情况,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的行为。4、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是被告关联公司同事2015年11月23日所发,证明生产商苹果公司官方简体中文对外称摄像头为“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原告陆佳经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认可,公证中的截图只是苹果香港和台湾网站的截图,没有中国国内官方网站截图,目前苹果中国国内官网宣传是“蓝宝石水晶玻璃镜头表面”。2、对证据2,引用的标准是GB/T31092-2014系推荐性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根据标准提出单位应是全国半导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材料分会。3、对证据3,该案件原告没有认识到使用的是推荐性标准。4、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陆佳、被告上海圆迈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对原告陆佳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证据2,被告确认网页截屏描述商品性能中“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苹果官网国内宣传的是“蓝宝石水晶玻璃镜头表面”,被告在宣传时漏掉了“玻璃”两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3,原告认为供应商客服告知原告苹果公司产品介绍是玻璃镜头,被告予以否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上海圆迈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1、对证据1,原告不认可苹果公司在中国国内发布的产品信息与香港及台湾发布的镜头中文名称“蓝宝石水晶镜头”一致,本院认为苹果公司对同类型产品宣传的中文内容理应一致,对被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2、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非法证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3,原告反驳认为使用的是推荐性标准,本院认为使用推荐性标准命名,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反驳理由不予采信。4、对证据4,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3月6日,原告在京东商城上购买了被告2部苹果iphone6plus(A1524)64GB深空灰色手机,单价5,588元,并支付了货款11,176元,被告按约交付了原告所购的商品。原告购买手机时被告网页商品性能介绍中使用“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与苹果公司在2015年11月23日在我国国内产品介绍一致。但原告认为该宣传与苹果公司在我国国内产品介绍是不一致的,漏掉了“玻璃”两字,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虚假的商品说明,构成欺诈,依法应予赔偿,为此诉至本院。2、苹果公司对涉案产品镜头2016年3月8日在香港、台湾产品介绍为:“蓝宝石水晶镜头保护”、“蓝宝石水晶保护镜”。3、全国人工晶体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工业用人工氧化铝晶体命名方式的说明》,证明在工业和半导体行业中,“蓝宝石”有特定指向,是行业通行的认识和命名方式,与珠宝玉石行业命名方式不同。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书对2、3的事实予以采信。5、审理中,原告表示购买2部手机后,已使用其中1部,另1部未使用,同意退还被告1部未使用的手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网络购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向被告购买了2部苹果iphone6plus(A1524)64GB深空灰色,单价5,588元手机,并支付了货款11,176元,被告按约交付了原告所购的商品,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2016年3月6日所购的2部手机,被告在网页商品性能介绍中使用“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与苹果公司在国内宣传的产品内容“蓝宝石水晶玻璃镜头表面”不一致,漏掉了“玻璃”两字,被告由此认为被告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的有欺诈行为,应“退一赔三”。被告辩论意见:1、被告对涉案商品的表述与苹果公司对产品表述一致,客观上不存在虚假宣传和隐瞒情况的情形;2、涉案产品材料的行业特性,苹果公司按照行业通识和行业标准对涉案产品摄像头表述为“蓝宝石水晶镜头”符合相关规定,也不构成虚假宣传;3、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商品存在欺诈的故意以及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行为受被告宣传影响。综上,被告对消费者没有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退货和赔偿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购买手机商品性能介绍中使用“蓝宝石水晶镜头表面”,不构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欺诈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7.90元,减半收取388.95元,由原告陆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