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简晶、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晶,张爱玲,于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晶,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泓云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会芳,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玲,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志杰,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于志杰之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简晶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玲、于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晶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再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190000元;2.按照本金190000元计算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5日双方清算后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欠款300000元,被上诉人承诺2015年9月30日前300000元全部还清。原审只判决70000元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张爱玲、于志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简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年息12%。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爱玲支付100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就同笔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14日止,年利率为12%。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已还款930000元,尚欠本息300000元(其中利息为110000元),分期偿还。但二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暨其中本金70000元和利息110000元共计1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20000元和尚欠本金190000元未予偿还,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部分借款,故认定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120000元,但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00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93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爱玲、于志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简晶偿还借款70000元人民币、利息11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本金70000元、年息1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人民币,由简晶负担1620元,由张爱玲、于志杰负担1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晶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存在,应予以认定。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12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0元,因被上诉人已偿还930000元,故认定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7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判决张爱玲、于志杰向简晶偿还借款70000元人民币、利息11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本金70000元、年息12%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表述不准确,应为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简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利息截止时间表述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0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爱玲、于志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简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向简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的标准计付;三、驳回简晶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人民币,由简晶负担1620元,由张爱玲、于志杰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简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兴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