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三妹与梁日灿、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妹,梁日灿,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891号原告:李三妹,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日灿,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李清,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26566R。代表人:郑欢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三妹与被告梁日灿、李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梁日灿、李清、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敬平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平安保险公司除对以下第2、11、12、13、14项无争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梁日灿、李清对下列事项均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收费收据等主张医疗费共计74262.22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中有139.80元属于原告购买营养品所支付的费用,应予剔除,且对于当中的自费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营养费,再在此主张购买营养品的费用,会不合理地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39.8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要求其在住院治疗时区分何种药属于自费用药,显然强人所难。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在指出哪些属于自费用药,其要求扣减自费用药实属无理。本院对于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并支持医疗费74122.22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80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金额偏高,请求本院酌定不超过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适当补充营养无疑有利于伤势恢复。考虑到当前社会物价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0元(100/天×81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按80天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解有理,予以采纳,据此,该费应为8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无提供相关票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无票据证实,且原告诉请的金额虚高,应以不超过500元为宜。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480元(81元/天×80天)。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81天无依据,应按本地三甲医院的一般护工报酬以不超过70元/天计算8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保险公司辩解有理,可予采纳。即护理费为5600元(70元/天×80天)。7、购买日用品的费用原告凭单主张625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未显示购物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为治疗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及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辩解有理,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1)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原告主张的标准75368.60元/年与前述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一致,且其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384.44元(28613.30元/年×5年×10%÷6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0元/年计算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原告主张的标准28613.30元/年与前述文件规定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相一致,且其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不超过4000元计算。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该数额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乱收费现象,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该费上限为2520元。原告应自行要求鉴定机构退还差额部分480元或向主管部门投诉,不应由被告负担差额部分。本院认为,该费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至于鉴定机构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认为最终权益受到非法侵害,亦可循其他合法途径请求救济,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11、车辆投保情况李清是肇事车辆粤E9Z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被告垫付的金额李清曾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13、交警对事故认定梁日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锡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14、其他必要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的配偶许锡南受伤。原告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其赔偿,许锡南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50%)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梁日灿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但李清是其雇主,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清应依法对梁日灿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8975.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2122.22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96853.04元)。鉴于另一受害人许锡南同意由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受偿,故平安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6853.04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82122.22元(188975.26元-96853.04元-1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梁日灿的过错比例并在扣减李清垫付的费用后予以赔偿,即31061.11元(82122.22元×50%-1000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李清予以赔偿。至于李清垫付的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三妹事故损失合计9685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三妹事故损失合计31061.11元。三、驳回原告李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15元,退回原告李三妹50元,其余部分则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324元;原告李三妹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楚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