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向绍中、田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绍中,田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绍中,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田松,男,1998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绍中、田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绍中、被告人田松及其辩护人郑大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向绍中、田松伙同翁波、姜文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等地实施入户盗窃,向绍中、姜文超负责望风,翁波、田松负责开锁入户实施盗窃,所得赃款共分。向绍中参与盗窃3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0188元;田松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689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0日13时左右,向绍中、田松、翁波3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小区X栋X单元X房,由向绍中望风,田松、翁波开锁进入房内盗得住户易某1台黑色华硕N511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660元)和1台佳能照相机(规格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盗得住户庄某1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1台宾得相机(均因规格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2、2017年3月22日10时左右,向绍中、田松、翁波、姜文超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扫把塘化工厅宿舍X栋X单元X房,由向绍中、姜文超望风,田松、翁波入户盗得住户康某1台粉红色联想Z47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20元)、1台金色ipadair2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838元)、2包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90元/包)和1个黄金吊坠(因规格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3、2017年3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向绍中伙同他人来到长沙市岳麓区雄海花园小区X栋X房,以同样方式盗得住户徐某1台红色戴尔3948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90元)。2017年4月14日2时左右,被告人向绍中在湖南省永顺县石堤镇海燕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4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田松在深圳北高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8月2日,田松的家属退赔易某3660元,取得了易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松的家属退赔康某32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绍中、田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田松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较小,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绍中、田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购买凭证,收条,刑事谅解书,案款收据,辨认笔录,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庄某、康某、徐某的陈述,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翁波的供述,被告人向绍中、田松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绍中、田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绍中的盗窃数额为10188元,被告人田松的盗窃数额为6898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绍中、田松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向绍中、田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松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绍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田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向绍中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三千二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