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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岳秀元就徐金伟与张东坤、李慧芳、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金伟,张东坤,李慧芳,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71号案外人:岳秀元,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申请执行人:徐金伟,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张东坤,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执行人:李慧芳,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执行人: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北城二楼西区南46号。经营者:张东坤。本院在执行徐金伟与张东坤、李慧芳、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岳秀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岳秀元称: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系由案外人租赁使用。2015年2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东坤签订了住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35年2月6日,租金为每年3万元,租金共计60万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岳秀元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加上2015年1月14日已经支付的27万3千元,案外人岳秀云通过现金方式向张东坤支付了剩余12万7千元租金。被执行人张东坤收到案外人60万元租金后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案外人租赁居住至今。现请求:中止对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的执行。本案审查中,案外人岳秀元向本院提交其与2015年2月6日房其与张东坤签订的住房租房协议一份,2015年1月14日向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转款27300元银行流水一份,2015年2月6日向张东坤共计转款2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4份,2015年2月6日张东坤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承租位于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金色港湾7号楼东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徐金伟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21日张东坤向李玉峰借款收据一份及李慧芳短信截屏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张东坤向李玉峰借款60万元,李玉峰让其妻子与债务人张东坤签订虚假租赁合同,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实为他人承租。本院查明,徐金伟申请执行张东坤、李慧芳、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2014)郑黄证民字第357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郑黄证执字第796号执行证书。2014年12月10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4)郑黄证民字第357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认:2014年12月10日,出借人徐金伟、借款人张东坤、李慧芳和保证人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申请办理对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张东坤、李慧芳向出借人徐金伟借款人民币95万元整,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保证人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2015)郑黄证执字第796号执行证书,确认执行标的为:本金95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7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东坤、李慧芳、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的银行存款961900元,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人张东坤名下位于中牟县城西区X(合同号:XXXX)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产(房产证号:XX**)一套共计两套;三、限被执行人张东坤、李慧芳、郑州建材凤凰城美乐橱柜商行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5年4月15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执字第174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认为,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间内提出阻止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需要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岳秀元提价的租房协议中显示,双方约定年租金3万元,二十年租金60万元于2015年2月6日一次性交纳给张东坤。根据案外人岳秀元提交的银行流水信息显示,其未按租房协议约定方式缴纳房屋租金,且申请执行人徐金伟对与案外人岳秀元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案外人岳秀元称其租赁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案外人岳秀元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岳秀元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王世海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