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7年3月30日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为贴补家用,决定采伐自家责任山“瓦水坑”山中杉树。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瓦水坑”山中杉树采伐。之后,同村村民洪某某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越界采伐了其“野鸡池”山中杉树,双方发生权属纠纷。目前,部分杉树已出售,剩余部分堆在山脚下的村公路边。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梁某某在“瓦水坑”山中(包括争议区域与无争议区域)被伐杉树232根,蓄积为35.7954立方米,折材积为21.4772立方米。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只是对2017年3月27日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这次鉴定并非被告人提出,而是案外人提出,且作出鉴定的机构与2017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为同一级别,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为贴补家用,决定采伐自家责任山“瓦水坑”山中杉树。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瓦水坑”山中杉树采伐。目前,部分杉树已出售,剩余部分堆在山脚下的村公路边。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梁某某在“瓦水坑”山中被伐杉树177根,立木蓄积为19.4355立方米,折材积为13.216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张某1、洪某1、洪某2、洪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2017年3月5日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安化县林业局平口林业站的证明、林权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提交了安化县森林公安局烟溪派出所的证明及安化县平口镇洪竹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公诉人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2017年3月27日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因该鉴定并非被告人提出及作出该鉴定的机构与2017年3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为同一级别,且公诉人认为适用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2017年3月27日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积极恢复植被,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璐审 判 员 叶 琳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仇美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