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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长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长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124号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芬。被告:李长福。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39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居住在天津市××××楼×门××室,房屋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91.11元,但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4395.50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小区进行服务及收费标准;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名下私产房;4、《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原来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小区实际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5、业主大会证明,证明90%的业主满意原告的服务。被告李长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终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0元。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一、延期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为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执行。被告系天津市××区××园××楼×门××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59.2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4395.50元。另查,2015年12月31日,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出具证明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31日,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小区业主满意度每年均在90%以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天津市××区××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上述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原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结合小区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酌情减免5%。即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7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长福给付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175.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中海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李长福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民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镜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