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东昌实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东昌实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041号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原告之父),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潘某(原告之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昌实验小学,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二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彬,该校政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该校法制副校长。原告张某1与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及徐红帅、徐现利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2、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娟,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彬、李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共计21762.47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22402.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徐红帅均是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学生。2017年4月26日上午课间操时间,徐红帅与同学追逐打闹时撞倒了正在排队的原告。次日原告在聊大医院被诊断为颅骨骨折,同日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000余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徐红帅的父亲徐现利给付现金1000元,余款徐现利、被告东昌实验小学拒付。徐红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60%责任;被告东昌实验小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40%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昌实验小学辩称:一、事发后根据原告及徐红帅各自班主任的调查,课间操时间徐红帅打了同班同学一拳扭头就跑,在跑的过程中撞到了张某1。二、我校每周一升旗完之后就安全方面向学生讲话,每周二下午各班由班主任召开主题涉及安全问题的班队会,校内每天都有安全老师值班,每个老师都是划分区域的,事发地点也是有值班老师的,但该事故瞬间发生,属于突发事件,老师无法预见和预防。综上,徐红帅违反学校规章制度造成原告受伤,徐红帅的监护人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徐红帅(2007年5月16日出生)均是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学生。2017年4月26日上午课间操时间,徐红帅与同学打闹奔跑时撞到原告致二人摔倒在地受伤。次日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后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随即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同年4月29日,被诊断为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等症,病情好转自动转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和神志变化、继续降颅压、活血化瘀、改善脑功能输液等治疗……。同年4月29日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同年5月20日,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病情稳定恢复可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6月19日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共计花费挂号费、诊疗费、检查费、住院费用共计14000余元,其中除医保统筹支付外个人支付金额为8786.47元,治疗期间徐现利给付现金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徐红帅、徐现利之父徐东华自行调解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徐现利、徐东华共同赔偿原告共计5000元,因徐现利、徐东华两次共计已支付3000元,余款20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前给付;如逾期给付余款,徐现利、徐东华同意共同赔偿的余款增加至5000元。后原告撤回了对徐红帅、徐现利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徐红帅、徐现利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对致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及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的依据及数额确定问题。一、关于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对致原告受伤的过错程度及民事责任分担问题。被告东昌实验小学提交了《学生入校须知》、《学生一日常规》、《养成教育细则》、《养成安全自护习惯》、部分学生在学校举办的“校园安全伴我行”活动中所写心得体会及绘制图片、原告张某1及被告徐红帅各自班主任的工作日志、二班主任在该学期写的《班级安全总结》、《家校安全公约》、2016年学校关于安全工作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及学校2017年暑假致家长的一封信等证据,拟证实其在教学及日常管理中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受伤的事实证实被告东昌实验小学的规章制度并未落到实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昌实验小学学习期间被徐红帅撞倒致伤事实清楚。事发时,原告及徐红帅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东昌实验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其校内学习期间的原告和徐红帅均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尽到了该职责,故对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的依据及数额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1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8808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786.47元。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门诊预收款收据非正式结算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医保统筹支付数额后个人支付的住院费用数额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共计8786.47元。2、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2143.14元(93.18元/天×2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诊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其诉求按二人护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则上由一人护理。原告提交加盖有聊城市东昌府区众诚食品饮料销售中心公章的证明拟证实其母潘某月工资3000元,应按每日100元计算该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致经济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该护理人员一年的工资单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护理人员住所地所在区域属于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111(主城区)的区域,故该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即每日93.18元计算。以上共计12309.61元。原告无据证实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且需治疗费2000元,亦无据证实案涉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均有异议,故其诉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12309.61元的40%,即4923.84元由被告东昌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923.8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00元,被告东昌实验小学负担7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石传坡应承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