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浩与马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马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846号原告:黄浩,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马书明,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黄浩与被告马书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书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开有一家陶瓷店。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被告马书明称家中装修之需,陆续向我购买墙壁砖、地砖等,货款共计2861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20日,经结账,被告尚欠货款2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当日给付货款,遂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款的事实。后经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脱。被告马书明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马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给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书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浩货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书明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