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志伟、何高见与何建设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伟,何高见,何建设,何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773号原告:何志伟。原告:何高见(系何志伟胞弟)。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设。第三人:何光华。被告何建设及第三人何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伟、何高见与被告何建设、第三人何光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伟、何高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被告何建设、第三人何光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伟、何高见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请求判令何建设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房地产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原北沟镇)嶂苍村七组,系两原告的祖父何某某生前所建;两原告的父亲于1985年3月去世,祖父母分别于1992年、2002年去世;1995年,祖父曾以公证书的方式确定涉案房产归何志伟和何高见所有,祖父去世后,涉案房地产未析产。2013年7月,何光华以涉案房地产属其所有为由,出售给何建设,何建设拆除了有关房屋并拉起了院墙,阻止何志伟和何高见进入,引起纠纷。何建设辩称,两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两原告祖父与两原告母亲在1995年3月签署了一份抚养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现有房屋归何志伟和何高见所有,从协议的内容分析,“现有房屋”应当是指两原告父母共有的房屋,并非指两原告祖父的房屋。两原告祖父在签署抚养协议之前,已��涉案房屋赠与给了何光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不应对涉案房屋再次处分。两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排除妨碍,更无权要求赔偿损失,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光华陈述,两原告的父亲是我哥哥,我父母从我爷爷奶奶处继承了三间草屋,后又加盖了两间偏屋,共计50平方米左右;哥哥比我大十四五岁,1984年,我父亲给哥哥家另外选了一处宅基地盖房子,我哥哥带着他们一家从老房子里面搬出去,我和我父母及三个姊妹共同住在老房子里。1987年,我哥哥因肺癌去世,××钱花完了,我结婚时就没有再给盖新房子,1988年,我向村里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在家里其他亲戚的帮助下,盖了新房子;2000年,我父亲身体逐渐衰弱,他到我家里,和我说已经在1994年4月18日帮我办理了房产证,把老房屋和小院留给我,过几天我到父母住的老院去,从橱子里看到了这本房产证,才知道老院的房子已经办到我的名下。2002年腊月我父亲去世,由于是老房子我就没有在里面住过,只是修缮了一下,借给自家亲戚住了两次,何建设的父亲是我堂兄弟,我曾把老房子借给他们居住;2011年收麦期间我没在家,我听儿媳妇说老院着火,等我赶到家的时候发现房子已经烧坏了,院子里一片废墟,因为不知道是谁纵火,所以这事就不了了之;2013年2、3月份,何建设的父亲因为宅基地比较紧张就找我,想让我把这片废地让给他,由于是堂兄弟我就答应了,把这片已成废墟的老院以1.5万元价格卖给何建设,由何建设自行处分,何建设将院子整理后一半作为村民出行的道路,一半作为自家的南面院落,就这样一直使用至今,后来何建设通过镇里、村里办理了村镇房屋产权证,占地面积里面包括了��我手里买来的一半的宅基地。由于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老房屋已经不存在,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何志伟、何高见的父亲(1985年3月因病去世)与何光华系胞兄弟关系,何光华与何志伟、何高见系叔侄关系,何志伟、何高见与何建设系堂兄弟关系。何光华的父亲何某某(2002年去世)生前在原新沂市北沟镇嶂苍村七组拥有宅基地(院落内有三间房屋和二间偏屋)一处,自1994年4月18日起,该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何光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私有产权字第xxxxx号。何某某与李某某(系何志伟、何高见的母亲)于1994年5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何小叉(系何志伟的小名)、何高建(见)由何某某抚养,李某某对何小叉、何高见生活上给予照顾;李某某改嫁,何某某不得干涉;现有房屋归何志伟、何高见所有。1995���3月27日,何某某与李某某针对上述抚养协议在新沂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收麦期间,涉案院落内着火,房屋被烧毁;2013年2、3月份,何光华将涉案院落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何建设,由何建设使用。何志伟和何高见认为对涉案院落享有权利,遂引起诉讼。2014年8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何志伟、何高见与新沂市人民政府、何光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何志伟、何高见要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何光华的“私有产权字第xx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驳回何志伟、何高见的起诉。何志伟、何高见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李某某于1995年3月12日在新沂市公证处所作的公证谈话笔录,记明了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为“三间堂屋、两���东屋留给两个孩子”,何志伟、何高见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谈话内容中的三间堂屋和两间东屋系其父母结婚时的自建房屋,并不是三间草屋,与何某某所述房屋不是同一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徐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认定公证协议书中的“现有房屋”应是指何志伟、何高见父母所建的三间堂屋、两间东屋,而非涉案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三间房屋,遂驳回何志伟、何高见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何志伟、何高见举证的证人证言笔录二张,新沂市新安街道嶂苍村民委员会证明三张,公证书及抚养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何光华举证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本院(2014)新行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已认定何某某与李某某于1994年5月8日签订的抚养协议中“现有房屋”应指何志伟、何高见父母所建的三间堂屋、两间东屋,而非本案诉争房屋,何志伟、何高见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对诉争房屋及院落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何志伟、何高见要求何建设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志伟、何高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何志伟、何高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蒋思瑞人民陪审员 张文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樱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