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332姜堰区飞科纺织机械厂与福建省华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姜堰区飞科纺织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贵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53959T。法定代表人:王庭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槟,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区飞科纺织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组织机构代码L1789353-0。经营者:张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根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福建省华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堰区飞科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飞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飞科厂对新证据中的收条形成的时间是否有添加的痕迹申请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5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本院退给上诉人福建省华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夏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