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773号原告:郑某甲,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甲,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1969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姐姐。被告:郑某乙,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抚养费135000元(2006年6月起至2017年8月)及逾期付款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黄某甲与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郑某甲由母亲黄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自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从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原告跟随母亲到加拿大学习、生活,在加拿大学习生活开支所有费用均由母亲承担。母亲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均以生活紧张没有钱拒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甲与被告郑某乙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8月8日生育原告郑某甲。2006年5月30日,黄某甲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抚养权归属黄某甲,被告每月给1000元抚养费。双方离婚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的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就拒绝支付。本院审理本案时,被告亦拒绝到庭陈述原因,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甲从2006年6月起至2017年8月止的抚养费1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甲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淑明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人民陪审员 向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芷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