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艳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艳花,赵堂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终4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郎咸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花,女,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赵堂虎,男,1962年11月29日生,汉族,威海市环翠区人,现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艳花、原审被告赵堂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恒通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引发本案纠纷,二审中,提交了涉案纠纷产生前恒通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的一系列证据,一审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核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临朐县恒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贾元胜审判员 李玉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