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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汉明五金有限公司与张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汉明五金有限公司,张西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0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明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嘉潮。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颜,系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君,女,汉族,1995年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西良,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明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洁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5383.33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根据原告制作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对账单,被告截止于2017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05383.33元。原、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清偿货款305383.33元,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额外支付逾期金额1%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截止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383.33元及利息11792.9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50000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减少为“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55383.33元;利息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14日以20538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金额为18484.5元;2017年7月15日起以15538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2017年1月对账单(原件)、付款协议书(原件)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55383.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5383.33元及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按实际欠款的金额分段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第一段利息的截至日期、第二段利息的起算日期与查明的实际付款日期不符,应以实际支付50000元款项当日作为第二段利息的起算日,该日期前一天则为���一段利息的截至日期。经核算,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20538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得利息为18484.5元,余下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以155383.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5383.33元并以155383.33为本金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明五金有限公司;二、被告张西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18484.5元给原告佛山市南海汉明五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1821.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西良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于法庭辩论前减少诉讼请求,对原告多预交的457.09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本院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秀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