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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蒲公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蒲公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473号原告: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沙布工业区10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8384XG。法定代表人:李国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蒲公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A1幢7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23389B。法定代表人:周军,职务不详。原告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能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蒲公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公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508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起被告蒲公英公司在原告唯能公司处多次购买货物硅脂。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了欠款情况,并约定付款时间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然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蒲公英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原告唯能公司为被告蒲公英公司供应硅脂,货款合计2508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差欠原告货款2508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即从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付清全部欠款。但《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欠条》、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蒲公英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50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对账单为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利息由被告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蒲公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蒲公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80元及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芜湖市蒲公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原告东莞市唯能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