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588号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安康路卫生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沈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东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新兵,男,生于1974年4月2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新平,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代偿金3057942.53元、代偿金利息55425.21元(按月利率3.625‰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至)、合同违约金305794.253元(代偿金10%)、担保费损失72000.00元,共计3491161.993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时的利息;2.依法处置抵押资产(位于固原市××区号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贷款3000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代偿后,被告应予三日内偿还代偿金,按借款合同利率承担代偿金利息、按代偿金10%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资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两处房产全部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在签署完上述合同后,原告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给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放款300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按月结息。2016年10月,被告违约未按规定向银行支付利息,原告代被告清偿了2016年10月份利息14066.05元、11月份利息14638.69元、12月份利息14146.68元。因原告出现连续欠息的违约行为,银行通知原告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清偿本金及1月份利息共计3015091.11元,共计清偿本息3057942.53元。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借款30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间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按月结息。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29日,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贷款30000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代偿后,被告应予三日内偿还代偿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代偿金利息、按代偿金10%及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李新兵、李新平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反担保抵押给原告,但上述两份协议均未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给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放款30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清偿利息。原告连续代被告清偿了2016年10月份的利息14066.05元、11月份的利息14638.69元、12月份的利息14146.68元。因原告出现连续欠息的违约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通知原告代偿全部本金及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清偿本金及1月份利息共计3015091.11元,原告代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清偿本息共计3057942.53元。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的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了3057942.53元的借款及利息,现其要求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305794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予三日内偿还代偿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代偿金利息、并按代偿金10%及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承担违约金。因该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李新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李新兵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李新兵、李新平所有的房产全部反担保抵押给原告,但因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房产均未在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两份协议从双方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该抵押物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协议中的抵押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应当给原告清偿由其代为偿还的代偿金3057942.53元、合同违约金377794.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利率以代偿金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金3057942.53元、合同违约金377794.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以代偿金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固原市原州惠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9.00元,减半收取17364.50元,由被告固原自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