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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雨仙与李祥、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仙,李祥,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6572号原告:李雨仙,女,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徐继丰(受李雨仙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祥,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307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8208508XL。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5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负责人:吕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雨仙与被告李祥、蒙城县荣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国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仙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丰,被告李祥作为荣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仙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李祥驾驶注册登记在荣国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货车,沿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源大道汇源路口-高塍路口路段时,停靠在道路右侧未设置警示标志,与由骑电动三轮车同向靠右行驶的其相撞,发生致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李祥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然至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判令李祥、荣国公司、人寿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66912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李雨仙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其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护理费380.50元应在护理费中扣除,对残疾赔偿金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均应按40天计算、交通费只认可130元;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从事零售业;对原告提供的宜兴市和桥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误工证明、宜兴市和桥镇大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抚养人和抚养人人数的证明,则认为仅有印章而无负责人签名,因形式不合法而不予认可;此外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李祥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荣国公司名下,其是实际所有人,而其已合计支付给原告的12727.20元要求一并处理,且其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荣国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李祥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3时55分许,被告李祥驾驶注册登记在荣国公司名下的皖S×××××号重型货车,沿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庆源大道汇源路口-高塍路口路段时,停靠在道路右侧未设置警示标志,而李雨仙骑电动三轮车同向靠右行驶至该处时与该车相撞,发生致李雨仙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李祥与李雨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李雨仙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3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7081.20元(其中由李祥支付12727.20元、李雨仙支付4354元)。2017年4月10日,经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李雨仙右侧第2-6肋骨骨折及左侧第2-4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建议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荣国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和2016年3月22日分别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行免赔特约保险)。审理中,关于误工费,李雨仙提供了宜兴市和桥镇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仅加盖公章的误工证明,工商行政部门于2014年1月23日颁发的经营者为李雨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主要载明:“本市场鲜肉行业经营户李雨仙因发生车祸,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一直在家休养,12月1日来市场恢复营业”等内容,要求按2015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3985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雨仙提供了宜兴市和桥镇大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其村村民沈琴华生育有李雨仙、李雨芳、李雨明、李雨洪四个子女,沈琴华年龄已高,已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沈琴华的身份证(出身于1934年5月25日),以及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643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上述证据经质证,人寿公司认为李雨仙的伤情不能认定其即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付被抚养人沈琴华的生活费;对误工费,人寿公司以仅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农贸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李雨仙是否仍从事该行业及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名而不予认可;此外,人寿公司还以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准确为由,认为营养费、护理费均只能按40天计算,医疗费也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交通费只认可130元,对人寿公司的上述意见李雨仙均不予认可。李祥、荣国公司也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籍底册、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证明,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雨仙主张的医疗费170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8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从事鲜肉零售行业,江苏省2015年度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为47831元/年,李雨仙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572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以事故责任按50%计算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因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所造成李雨仙的各项损失合计210236.20元,应由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款90236.20元,因系机动车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李祥、荣国公司按50%赔偿责任承担45118.10元、李雨仙自行承担45118.10元。以上款项分别与李祥已垫付的12727.20元相抵后,由人寿公司赔偿李雨仙152390.90元、支付李祥12727.20元。至于对人寿公司就鉴定报告不准确及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因人寿公司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人寿公司要求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护理费380.50元在护理费中扣除的意见,因该费用仍属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收费范畴,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人寿公司提出李雨仙的伤情不能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因该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及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常规则,故对此本院同样不予采纳;至于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该意见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此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雨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2390.90元、支付李祥12727.20元。二、驳回原告李雨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9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81元,由人寿公司承担3468元、李雨仙自行承担331元,人寿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李雨仙垫付,人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给李雨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唯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