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志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鹏,男性,1998年9月4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7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志鹏和被害人张某在太康县板桥镇十字街东南角胡辣汤店产生口角,致使发生打架,被告人刘志鹏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志鹏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志鹏和被害人张某在太康县板桥镇十字街东南角胡辣汤店产生口角,致使发生打架,被告人刘志鹏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志鹏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鹏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双方达成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