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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执恢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执恢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江路。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被执行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造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国俊,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执行参与分配到位案款8725867元,现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庆仲裁委员会宜仲裁(2012)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方向华审判员  江 艇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