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根与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440号原告:李根,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泵工,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通工贸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895004XG(1-1)。法定代表人:江守城,系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项多章,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文俊,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根诉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多章、谢文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进入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泵车工作,月薪人民币4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原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一直要求签订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但是,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工资1868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120元;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补偿金4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15.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赔偿金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居所事实;证据二、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企业的身份;证据三、2017年3月7日的职业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每月收入4500元;证据四、2017年1月2日(星期一)、4月2日(星期日)、4月3日(星期一)、4月4日(星期二)、4月9日(星期日)、4月16日(星期日)、4月22日(星期六)、4月23日(星期日)8份混凝土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加班时间为8天。证据五、2017年4月27日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4月27日还在被告处上班证据六、2017年6月1日,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李根未领取工资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原告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的工资共计8400元。原告李根的2017年4月份工资3000元由他人代领,实际未领取工资5400元。2、我公司从原告上班后就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执意不签,因此,不存在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3、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自动离职到其他单位上班,不是我公司主动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4、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上班以来,从未加班,而且在2017年3月有预谋的调休假期达6天以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我公司给原告工资而未领取的5400元工资外,其他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状况;二、2017年1月至4月考勤表(四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7年4月20日自动离职;原告非但没有加班,而且3月份还提前公休了5天,也证明其有预谋的离开被告公司;三、2017年1月至3月工资表(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试用期工资每个月1800元,原告故意不领取工资;四、徐守青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由其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试用期3个月,工资为每个月1800元,试用期满后每个月3000元;被告要求并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有签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领取工资,但一直不去领取,被告无法发放工资;原告提供收入证明不真实以及证明原告2017年4月20日离职到其他公司上班;五、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7民终287号相关证据《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试图以欺诈的手段和方式,获得用人单位赔偿,但两级法院均不予认定;同行泵工的正式工工资标准是每个月3000元;六、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预发工资表,证明被告给原告4月份工资3000元由徐宽新代签;七、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条例,证明跟劳动者协商签订合同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根所举证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和证据六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即2017年3月7日职业及收入证明是原告为了买房而要求被告向银行贷款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上记载“工作时间为一年,其税后收入人民币肆仟伍佰元”,而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实际上只有二个多月,此证明纯属于因特定的用途出具给特定对象的书面材料,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李根与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不予采信。证据四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日(星期一)、4月2日(星期日)、4月3日(星期一)、4月4日(星期二)、4月9日(星期日)、4月16日(星期日)、4月22日(星期六)、4月23日(星期日)8张混凝土发货单,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证明加班8天不予采信。证据五的2017年4月27日混凝土发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2017年1月至4月考勤表上记载原告考勤到2017年4月25日,故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自动离职不予采信。证据三由被告给原告做了2017年1月至3月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但没有原告签字,无法确认三个月试用期工资1800元,故不予采信。证据4徐守青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由他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泵车工作及工资一直未领取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个月工资1800元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一直未签,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证据5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7民终287号的相关证据《职业及收入证明》,对其证明上的月收入没有认定,对原告李根至2015年11月12日止泵工每月基本工资认定为3000元,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即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根的工资3000元由他人代领,其它泵工工资3000元,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与劳动者协商签订合同试用期一般为三个月,因原、被告在口头约定劳动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此项规定,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李根经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一名泵工徐宽新介绍来到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聘,并口头达成劳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根从事泵车工作,工资包括试用期工资和试用期满工资,试用期满工资包括计时工资和绩效工资。之后,原告李根便在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泵工工作。2017年3月7日,原告李根因买房贷款要求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示了一份职业及收入证明:即内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兹有李根同志,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工作一年,在部门任泵工职务,其税后收入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月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存部分为零元”。另外,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根做了2017年1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为1800元,原告李根未领取。同年4月,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根做了4月份预发工资3000元,由徐宽新于2017年4月26日代领。在上述工资表中其他泵工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李根离开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建鑫集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6月1日,原告李根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申请材料不齐备,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受理。另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7民终287号认定原告李根至2015年11月12日止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原告李根在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领取工资的情况下,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李根购买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根与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李根于2016年12月26日起从事实上已成为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李根的基本工资标准,原告李根提供了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示给自己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的月收入4500元,但此证明是因原告李根为了买房而要求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的收入证明,纯属于因特定的用途出具给特定对象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故不予认可。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李根试用期工资1800元,试用期满后3000元,但原告李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参照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07民终287号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其他泵工试用期满工资是3000元,故认定原告李根试用期满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原告李根在被告处工作4个月,试用期应为1个月,故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述的试用期3个月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原告李根试用期工资认定为2400元。由于原告李根未领取2017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故原告李根要求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工资11400元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作为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人单位应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李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根要求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3、4三个月的双倍工资(3000元×3个月)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李根要求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原告李根补缴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社会保险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李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赔偿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原告李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2017年4月28日到其他单位上班时,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该诉讼请求。原告李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15.8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8张混凝土发货单,但原告李根没有提供其它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李根在未领取4个月工资的情况下,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产生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应当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情况。而原告李根并没有经过该程序,故原告李根要求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根工资11400元及双倍工资9000元,合计人民币204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宏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