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博野县前卫卡扣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野县前卫卡扣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639号原告: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永福。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野县前卫卡扣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博野县南杨村。法定代表人:杨万存。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岭公司)与被告博野县前卫卡扣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文杰、人民陪审员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前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万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因被告前卫公司提供的两台长城卡扣机(18-8、18-9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将该两台设备予以退货;2、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前卫公司向原告南岭公司支付违约金5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前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前卫公司向原告南岭公司出售卡扣生产设备6台,总金额1,70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卡扣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卡扣内侧纵向密封线目测清晰、无尖角;弯曲的部位应平滑,两侧密封线不允许有尖锐的凸起;外侧无棱角,平滑,成形好;卡扣数量检测每盘误差±5个以内;每24盘卡扣在装药机上故障率不超过2次;长城卡扣机生产能力为200个/min以上,U型卡扣机生产能力为220个/min以上。设备性能:运行可靠,性能稳定,达到机械行为通用设备规范要求。交货地点: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交货方式:设备运至原告南岭公司场地,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完成,经原告南岭公司试生产1个月,设备各项性能稳定,生产的卡扣质量合格,方为验收合格。特别约定及违约责任: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被告前卫公司不得将转让给原告南岭公司的设备及技术在长江以南区域进行再次转让,也不得在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级子(分)公司销售卡扣产品;如违反本约定,被告前卫公司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向原告南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被告前卫公司将6台设备交付原告南岭公司,原告南岭公司先后向被告前卫公司支付货款1,360,000元。原告南岭公司在使用被告前卫公司的生产设备时,性能不稳定,次品率高,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南岭公司干部职工反映强烈,向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被告前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占红被立案侦查,查实被告前卫公司明知其生产的设备性能不稳定,次品率高,为达到验收合格的目的,贿赂原告南岭公司的工作人员,导致原告南岭公司的两位工作人员被判刑。2016年11月07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杨占红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南岭公司得知事实真相后拒付余下货款340,000元。2015年08月—2016年06月,被告前卫公司向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卡扣。综上,被告前卫公司销售的生产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南岭公司有权要求退货;被告前卫公司销售给原告南岭公司的生产设备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南岭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前卫公司提供的后续产品质量不能正常运行,要求解除合同第一条第2项;被告前卫公司向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子公司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卡扣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4项的约定,应当向原告南岭公司支付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前卫公司辩称,一、原告南岭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前卫公司为原告南岭公司提供的两台长城卡扣机质量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前卫公司在与原告南岭公司签订《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各项内容,精心设计、生产、调���所订做的机器设备,期间多次与原告方相关人员沟通协调,对提出的整改意见,被告方都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解决,最终通过了原告方验收。验收过程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2014年8月10日、10月14日,原告方代表两次到被告公司预验收,提出了整改意见,被告公司都逐一解决。以上两次预验收都做出了预验收意见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该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由原告相关业务单位进行了试用,使用结果完全符合要求,相关单位出具了试用报告,原告把相关情况也反馈给了被告(通过相关人员的工作邮箱将部分试用报告传送被告),之后合同标的设备运抵购货方安装调试并试生产后进行了正式验收,验收结果证明该设备符合使用要求,被告方出具了书面确认单,至此被告方完全按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原告南岭集团在使用被告生产的设备时性能不稳定,次品率高,不符合合同要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方采购的设备从生产到产品均符合质量要求,设备交付后相关产品由原告方相关客户进行了使用,均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方相关人员通过工作邮箱将实验报告传送给被告(比如:2014年12月15日彬州7320厂的,2014年12月24日平江分公司的,2015年11月17日,双牌分公司的)。设备交付后,为了再次确认设备质量原告方于2015年4月29日内部再次对设备进行了验证,验证结果符合要求,原告方至此对被告方产品质量完全予以认可,并同意付款(有南岭化工集团合同付款审批表为证,有工作邮箱传送)。另外,产品交付后至今原告方曾两次致函被告方确认欠款数额,对产品无异议才能对付款无异议,这是常理,可见原告方把对被告方欠款列为公司应付账款的事实也充分证实了其对被告方产品的认可和欠款事实的认可。由于原告��期无理拒付被告方货款,被告方起诉索要货款。现原告方以“质量问题”为由无理纠缠,实际是想达到其拖欠甚至赖账不还的目的。再者,《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有质保期及质量问题的解决方式,如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在质保期提出并依法解决,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被告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再次验证了原告是想打折“质量问题”的幌子,达到赖账不还的目的。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控制人杨占红被立案侦查,查实被告明知其生产设备性能不稳定,次品率高,未达到验收合格的目的,贿赂原告方工作人员,将不合格生产设备验收为合格。”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前卫公司是经过正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万存,杨占红不能代表被告前卫公司,其个人的言行与被告前卫公司无关,况且其所述也不属实。原告引用检察院的讯问笔录的只言片语作为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相反,被告方却有充分证据证实产品是合格的,从预验收、产品试用、正式验收、验收后产品用户反馈、机器设备质量内部再次检验、到将机器款列为公司应付账款,被告方都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被告方的主张。二、原告要求解除《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要求。被告方和原告方签订的《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是经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因为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该项合同义务,被告方已向人民���院起诉要求依法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赔偿由此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现案件正在审理中。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方支付违约金5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被告前卫公司向湖南新天地集团子公司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卡扣,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共计5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并非湖南新天地集团子公司。确定一个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其工商登记并未注明是湖南新天地集团子公司,而且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未列举哪些公司是湖南新天地集团子公司,所以原告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了能够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时均严格审查其工商登记信息及其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可以公开查询到的企业信息,可以说被告充分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也要指出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违约金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30%,即如果约定高于利润30%为约定过高,而不是销售额。原告以合同价30%要求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也反映出原告不讲法律、不讲诚信。《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南岭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未建立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之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前卫公司向原告南岭公司出售卡扣生产设备6台,总金额1,700,000元。一、合同标的……2、被告前卫公司在开发出适用于��博泰装药机生产所需卡扣生产技术后3个月内,负责为原告南岭公司采购2台生产小规格迪博泰装药机专用卡扣的U型卡扣机,价格为350,000元/台,并免费为原告南岭公司已采购的3台小规格装药机提供此项技术升级改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卡扣生产设备的技术要求:卡扣内侧纵向密封线目测清晰、无尖角;弯曲的部位应平滑,两侧密封线不允许有尖锐的凸起;外侧无棱角,平滑,成形好;卡扣数量检测每盘误差±5个以内;每24盘卡扣在装药机上故障率不超过2次;长城卡扣机生产能力为200个/min以上,U型卡扣机生产能力为220个/min以上。设备性能:运行可靠,性能稳定,故障率低,达到机械行为通用设备规范要求。质量标准:被告前卫公司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说明书及本合同技术要求;采用被告方技术及设备生产的U型卡扣能适用于金能装药机,生产的长城卡扣能��用于晓进装药机,经改造后的5台U型卡扣机生产的卡扣能适用于迪博泰装药机。交货地点: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祁东分部。验收方式:设备运至原告南岭公司场地,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完成,经原告南岭公司试生产1个月,设备各项性能稳定,生产的卡扣质量合格,方为验收合格。十、违约责任4、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被告前卫公司不得将转让给原告南岭公司的设备及技术在长江以南区域进行再次转让,也不得在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级子(分)公司销售卡扣产品;如违反本约定,被告前卫公司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向原告南岭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被告前卫公司将6台设备交付原告南岭公司。原告南岭公司先后向被告前卫公司支付货款1,360,000元,仍余欠货款340,000元。2016年03月11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4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安排被告人何建文、郑华虎负责对前卫公司拟出售给原告南岭公司的卡扣生产设备进行验收。被告人何建文、郑华虎在2014年0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前卫公司杨占红、杨士进给予的钱财,其中被告人何建文二次共收受贿赂款12,000元,被告人郑华虎三次共收受贿赂款17,000元。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文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郑华虎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前卫公司的股东杨占红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2016年11月07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杨占红涉嫌行贿罪案,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08月—2016年06月,被告前卫公司多次向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卡扣。本案争议焦点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前卫公司提供给原告南岭公司的两台长城卡扣机(18-8、18-9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南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2、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卷、暂停付款通知、撤销案件决定书、产品验收单各一份;3、封存的两台不合格长城卡扣生产机械照片4张。被告前卫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理由: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按照约定的质量问题解决方式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被告起诉索要拖欠的货款后才提出;被告也在庭前提供了数份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祁东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就该判决内容而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所记载内容仅仅是杨占红的供述,杨占红不是具体负责产品质量这一工作的,该讯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祁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暂停付款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产品验收单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在原告公司进行产品验收时,所谓的某些受贿人不但没有提供便利,反而处处吹毛求疵。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机器设备系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上述焦点,被告前卫公司亦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关于祁东分部卡扣项目设备预验收的意见两份,原被告双方代表签署;2、2014年5月11日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出具南岭化工祁东分部在南岭民爆祁东分公司乳化车间卡扣试用的情况报告一份;3、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祁东分部出具的关于进行卡扣装药试验的报告两份;4、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日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技术质量部出具南岭民爆双牌分公司技术质量部关于南岭化工祁东分部在南岭民爆双牌分公司乳化车间卡扣试用的情况报告各一份;5、2014年12月4日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出具关于南岭化工祁东分部U型卡扣使用情况说明两份;6、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设备安装确认单一份;7、2014年12月15日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科技质量部试验报告一份;8、2014年12月24日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江分公司技术质量部试用铝卡情况报告一份;9、南岭化工集团合同付款审批表一份;10、2015年8月7日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安全质管部试验情况说明一份;11、关于南岭化工线材公司长城卡扣试用情况报告一份;12、2016年4月10日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博野县前卫卡扣线材有限公司往来账目2页,2017年03月13日征询函一页,证明原告拖欠货款及被告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13、2017年6月19日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暂停支付货款的通知书一份。针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南岭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验收人员何建文、郑华虎正是被告行贿的对象,因为将被告不合格产品验收为合格产品,其招致刑事处罚。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核心的验收人员是被告行贿的对象郑华虎,因此确认单不能作为产品验收合格的证据。对于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产品合格。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核对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被告实际控制人杨占红正在被侦查的过程中,原告还不能确定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时候,湖南南岭线材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这与原告没有关系。对于询证函,这是原告的财务根据审计的需要向被告发出的征询,不代表产品质量合格。对于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关于证据的复印件问题,被告前卫公司提出除了证据1、6、12、13外,其余证据都是原告工作人员通过qq邮箱(569356957)发送至被告方工作人员QQ邮箱(563210268),属于电子数据,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为此,被告前卫公司申请证人杨士进出庭作证:预验收时四个人,包括何建文和郑华虎,来过两次,由两个人操作设备,由两人每天做记录,最后汇总,由郑华虎、何建文和杨士进签字确认。电子数据是他们传到自己的邮箱里面的,有何建文的,有郑华虎的。对此,原告南岭公司的质证意见:杨士进是被告的股东,其出庭陈述属于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由祁东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出庭陈述的内容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二、关于被告前卫公司向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卡扣产品,是否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原告南岭公司的证据:1、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企业信息16页,及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咨询网提供的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明一份3页,证明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湖南省南岭化工厂),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控股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独资控股湖南神斧民爆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神斧民爆集团有限公司又独资控股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2、博野前卫公司销售发票和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的采购入库单。对此,被告前卫公司的质证意见: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信息加盖有原告公章,属于当事人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就内容看不能证明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系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子(分)公司,被告并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426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仅仅证实在原告南岭公司和被告前卫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原告南岭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建文和郑华虎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被告前卫公司的股东杨占红立案侦查,因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前卫公司提供给原告南岭公司的两台长城卡扣机(18-8、18-9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南岭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将该两台设备予以退货,与法不和,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南岭公司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前卫公司向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卡扣产品的行为,原告南岭公司主张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此条约定明显不明确,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级子(分)公司,合同应当有明确的提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重庆神斧锦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隶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南岭公司的一、三项诉讼请求。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乳化炸药封口卡扣生产设备及技术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南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辉审判员 周文杰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