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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荣、彭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荣,彭永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421号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高新区迎宾大道华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09563097N。法定代表人: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洁、雷毅(实习),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荣,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坝区。被告:彭永香,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坝信用社”)与被告李小荣、彭永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和截止2017年1月12日利息35871.53元(本息合计215871.53元)以及2017年1月12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核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李小荣、彭永香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给二被告,借期至2016年4月30日。月利率为8.53‰。该笔贷款已逾期572天,逾期利率为12.525‰。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不予配合,甚至多次辱骂我社工作人员。现二被告已离家外出,不知下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二被告向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卡分社(以下简称“林卡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0000元。林卡分社经审核同意后,于当日与二被告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致富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农信社2015年个贷字40801201500059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在林卡分社受信额度内向林卡分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月利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算日为每季末20日),按期还本等;同日,林卡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180000元贷款,二被告向林卡分社共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并与林卡分社签订《授权扣划协议书》,向林卡分社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授权林卡分社每季度20日从其在林卡分社处开立的账户(账号:23490800101020100568869)自动扣收借款本息。二被告获得贷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本案成讼。另,林卡分社系原告平坝信用社之分支机构。2017年8月10日,林卡分社出具书面说明,表明其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享有的权利均由原告行使。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根据二被告授权从其上述帐户扣收贷款本金共7.21元和贷款利息5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及《授权扣划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有关清偿18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第一,原告平坝信用社系依法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林卡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林卡分社将其合同权利书面让渡给原告,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之日,视为上述合同权利转让通知同时送达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其双方之间因此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二被告获得原告18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鉴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庭审中原告自认已自动扣收7.21元,故其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予相应扣减,扣减后的金额本院依法纠正为179992.79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可知二被告获得借款后,从未主动清偿过借款本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鉴于此,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共364天)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79992.7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扣减原告已扣收的50.1元后所得金额:8.35‰÷30×364×179992.79-50.1=18185.57元。此后,由于被告借款已逾期,应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8.35‰×(1+50%)=12.525‰]计算并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并不合理。对此,本院酌定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荣、彭永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79992.79元及利息18185.57元。二、被告李小荣、彭永香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应一并向原告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付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利息(计息本金:179992.79元;月罚息利率:12.525‰)。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8元,由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李小荣、彭永香共同负担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076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同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 判 长  常礼武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