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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莉与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莉,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572号原告:赵春莉,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铁路机务段绥芬河车间职员,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孙银龙,经理。原告赵春莉与被告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春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给付此款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15800元,本息合计1515800元;2.判令龙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赵春莉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龙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2500元,给付此款自龙兴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一年,月���率2.5%。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转款1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300000元的借据一张。为保证被告能够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新华商厦67幢1层05号商品房以72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欧亚新城小区30幢-1层73号商品房以22672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亦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但被告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赵春莉于2015年6月2日向我公司索要借款”字样,并加盖了“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有限公司”的公章。龙兴公司未作答辩。赵春莉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借条1张、银行票据2张、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销售备案登记表2张、保全费票据1张。欲证明:1.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1300000元汇给被告。2015年6月2日,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新华商厦67幢1层05号商服,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欧亚新城小区30幢-1层73号车库,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3.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龙兴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97500元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被告转款13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1300000元的借据一张。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5%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95000元。为保证被告能够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新华商厦67幢1层05号商品房以72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欧亚新城小区30幢-1层73号商品房以22672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亦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给付,但被告在原借款合同上注明“赵春莉于2015年6月2日向我公司索要借款”字样,并加盖了“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原告主张的出借本金为1300000元,但经庭审查明,原告将13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前预先收取了被告三个月利息共计975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应认定为1202500元。原告将1202500元出借给被告后,共计收取被告利息195000元,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给付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195000元/1202500元/2.5%=6.5个月,2012年3月23日(原告实际付款日)向后推算6.5个月,可计算出被告给付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2年10月8日起,原告利息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1202500元本金,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8938.33元(1202500元×2%×10个月零23天),本息合计1461438.33元。原告主张1515800元,超出法定保护范围54361.67元。综上,龙兴公司应偿还赵春莉借款本金1202500元,给付该款2013年8月31日前利息258938.33元,本息合计1461438.33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龙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赵春莉借款本金1202500元,给付该款2013年8月31日前利息258938.33元,本息合计1461438.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春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2元,由赵春莉负担489元,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53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绥芬河市龙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才审判员 杨家宝审判员 车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