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方乐介绍贿赂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方乐
案由
介绍贿赂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本科文化,湖南宾馆原接待营销部经理。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方乐犯介绍贿赂罪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17)湘0721刑初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方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71493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陈方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30日,安乡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方乐撤回上诉。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1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