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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彤、普振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彤,普振伟,马桂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彤,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振伟,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桂英,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彤与被上诉人普振伟、马桂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旗、被上诉人马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普振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彤上诉请求:1、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马桂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是上诉方自己提供,属于格式合同按照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上诉方应当将款项支付于主债务人宋海山在沈丘建行的开户账户,只有这样担保人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实际出借借款,一审诉讼时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已经出借到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条件未成就,符合本案事实。按照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在出借人不能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借款没有发生,因此被上诉人马桂英作为担保人在条件未成就时依法不应当履行担保义务。李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普振伟、马桂英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李彤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并向李彤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息,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每天支付100元的逾期费用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并向李彤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普振伟、马桂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彤提交的借款合同,马桂英认为,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李彤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李彤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于李彤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应全天计算,担保期间应截止到2017年5月22日24时,故李彤于2017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间,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的格式条款由李彤提供,明确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彤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并得到担保人的认可,故该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对担保人未生效。2015年2月23日李彤与宋海山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宋海山向李彤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偿还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该借款由被告普振伟、马桂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各方还约定了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内容为;出借人需将借款支付于宋海山在沈丘县建设银行的账户,并经借款人、保证人认可,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借款人宋海山向李彤出具收据一份,借款人宋海山和保证人普振伟、马桂英向李彤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李彤催要未果,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出借人需将借款支付于宋海山在沈丘县建设银行的账户,并经保证人认可,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后,该合同才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款有利于防止故意损害保证人利益,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李彤无证据证明所附条件已成就,故该合同对保证人未生效。李彤如以支付现金的形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将来也不可能成就,故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9915元,由李彤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彤未提供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出借方式借出款项,那么保证人普振伟、马桂英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李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5元,由李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展常敏审判员  徐鲜鲜审判员  吕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