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与王某1、林某1、林某2、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王某1,林某1,林某2,张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江安县留耕镇新场街村。组织机构代码:45210626-0。法定代表人:何加江,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9年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王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男,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8815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2009年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林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林某1之母。上诉人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留耕小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林某1、林某2、张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留耕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王某1的监护人,对其承担责任方式为过错责任,上诉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答辩称,不能以老师未发现王某1受伤就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也未证明其相应的规章制度落实到位。林某1、林某2、张某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林某1、林某2、张某、留耕小学赔偿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560元(含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林某1、林某2、张某、留耕小学承担。审理中,王某1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403元、交通费986元,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149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1系王某2之子。林某2与张某系夫妻关系,林某1系林某2与张某之子。本次纠纷发生时,王某1与林某1系留耕小学小学一年级二班学生,系同桌关系。王某1有一支铅笔,铅笔头上的橡皮擦属林某1所有。2016年3月8日上午第4节课上课期间,上课老师罗虹背对学生,在黑板上写板书。此时,王某1因书写作业要用橡皮擦,便叫林某1帮她扯铅笔头上的橡皮擦。王某1一只手用力抓住铅笔一端,林某1用力扯橡皮擦。双方用力不当,致铅笔一滑,不慎戳伤王某1的左眼。王某1受伤当天,未将其受伤的事情告知罗虹老师。次日,王某1之外婆李清容到学校告诉罗虹老师王某1受伤事宜,但未将王某1送至医院治疗。同年3月10日,罗虹老师上课时发现王某1眼睛发红,遂给李清容打电话希望将王某1送到医疗接受治疗,并通知了林某1之父亲即林某2。2016年3月10日,林某2将王某1先后带往江安县留耕卫生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将王某1送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并行手术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角膜异物。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2、一周后复查,定期复诊,不适随访。王某1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2016年12月11日,王某1委托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川新司中心[2016]临鉴字第114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王某1因外伤致左眼盲目3级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某1治疗期间,林某2为王某1垫付了医疗费共计8287.47元,并另行支付王某11731.23元。事故发生后,王某1因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查支出了医疗费共计407.51元。王某1另提交了正式交通票据,部分通行费、燃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1提交的江安县留耕镇东胜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明王某1之母王某2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江安县城务工,未在家中居住生活,也未从事农业生产。王某1随其外婆李清容在江安县留耕镇东胜村大地凹组居住、生活,平日在留耕小学处读书,系留守儿童。王某1的消费主要依赖于其母王某2在城镇���工的收入,并在城镇读书。本案纠纷发生时,留耕小学在日常教育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王某1及林某1、林某2对留耕小学提交的班级安全工作日志、班主任工作手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留耕小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但王某1及林某1、林某2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留耕小学提交的班级安全日志、班主任工作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审理中,留耕小学对四川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对王某1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左眼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王某1左眼受伤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王某1与林某1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儿童,没有注意自身安全而用力扯铅笔及橡皮擦,因用力不当,致王某1左眼在拉扯过程中被铅笔戳伤。王某1与林某1在此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留耕小学平时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其教师未对课堂秩序实施有效监管,安全管理缺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某1与林某1因扯铅笔头的橡皮擦,从而酿成王某1右眼受伤的事故,留耕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林某1给王某1造成伤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林某2、张某承担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林某2、张某承担15%的民事责任,留耕小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余民事责任由王某1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王某1的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403元,王某1提交正式医疗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某2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287.47元,也应计入王某1的合��损失医疗费之中,故一审法院确定医疗费为8690.47元。2、关于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王某1实际住院6天,故一审法院调整护理费为360元(60元/天×6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因王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王某1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读书,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一审法院对王某1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王某1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根据王某1提交的正式发票,确定鉴定费为700元。8、关于交通费1500元,王某1虽未提交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系王某1合理、必然的支出,根据王某1的就诊及评残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700元。综上,王某1因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后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21390.47元。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留耕小学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84973.33元(121390.47元×70%),林某2、张某赔偿王某118208.57元(121390.47元×15%)元,其余损失由王某1自行承担。关于林某1、林某2主张王某1就读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请求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林某1、林某2请求不予准许。审理中,林某2为王某1垫付了10018.70元(8287.47元+1731.23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林某2、张某还应赔偿王某18189.87元(18508.57元-1001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84973.33元;二、林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8189.87元;三、驳回王某1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王某1负担158元,由林某2、张某共同负担158元,由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负担970元;此款王某1已预交,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林某2、张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王某1。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留耕小学主张其在本案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留耕小学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全工作实施方案等,仅证明其制定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不足以证明其贯彻落实情况。其对课堂秩序缺乏有效监管,未及时发现王某1受伤的异常情况,未完全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王某1与林某1作为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儿童,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用力扯铅笔及橡皮擦,因用力不当,致王某1左眼在拉扯过程中被铅笔戳伤。王某1与林某1在此过程中均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王某1与林某1因学习需要拉扯铅笔上的橡皮擦在一般情况下危险性较低,教师在正常书写板书时也难以发现并加以制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认定留耕小学存在较大的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对于王某1在本案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认定留耕小学承担40%的责任,王某1与林某1各自承担30%的责任。即留耕小学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48556.19元(121390.47元×40%),林某2、张某赔偿王某136417.14元(121390.47元×30%)元,其余损失由王某1自行承担。品迭林某2垫付的费用后,林某2、张某还应赔偿王某126398.44元(36417.14元元-10018.70元)。综上所述,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二、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48556.19元;三、林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26398.44元;四、驳回王某1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合计3211元,由王某1负担963元,由林某2、张某共同负担963元,由江安县留耕镇中心小学校负担1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