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帮荣与杨松林、杨凤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帮荣,杨松林,杨凤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306号原告:欧帮荣,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湖北省宜都市,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松林,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杨凤琼,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被告杨松林前妻。原告欧帮荣诉被告杨松林、杨凤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杨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松林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帮荣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松林、杨凤琼找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带人为两被告进行家庭装修,主要是安装门、做家具、客厅、卫生间吊顶等等,共计用工28天,每天工资180元,共计504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6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杨凤琼讨要工资,被告杨凤琼以同被告杨松林离婚为由,再次拒绝支付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被告杨凤琼辩称:1、木匠活是欧师傅做的,我在家里相当于保姆一样的,没有地位,其他的我不清楚;2、我跟杨松林在2014年12月份协议离婚时,协议没有债权债务我才签字;3、我现在带着姑娘,生活也很艰难,房屋和土地都没有过到我名下来,我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来偿还这个钱;4、欠条是2015年2月14日,欧师傅他们到我家里要钱,说要把我家里东西都搬走,当时杨松林已联系不上了,欧师傅他们逼着我写欠条,我就留了心眼签的杨松林的名字;5、如果要执行,给我姑娘留一份财产。被告杨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以任何方式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杨松林、杨凤琼因装修房屋至原告欧帮荣处购买建材,双方商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木工活承包给原告。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带人为两被告进行家庭装修,主要是安装门、做家具、客厅、卫生间吊顶等,共计用工28天,每天工资180元,合计504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无果。2015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家索要工资款,当时被告杨松林已联系不上,就让被告杨凤琼在欠条上签了名字和时间,杨凤琼签的是杨松林的名字。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杨凤琼索要欠款,其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松林和被告杨凤琼于2006年6月27日在宜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了协议。还查明,被告杨松林外出打工近三年,一直音讯全无。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4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两被告应予以支付。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两被告201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截止离婚登记之日,无任何债权债务”,但该离婚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原告欧帮荣。即使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分割,债权人即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林、杨凤琼偿还欠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松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松林、被告杨凤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欧帮荣劳务费人民币5040元。上述款项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支付),合计850元,由被告杨松林、杨凤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友斌审判员 袁昌桂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