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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吕中勤与吕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勤,吕国华,吕季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255号原告:吕中勤,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华,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季生,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中勤诉被告吕国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国华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追加第三人吕季生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吕季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被告吕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武、第三人吕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中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国华赔偿原告吕中勤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8233元[包括医疗费219元、护理费13706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鉴定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20年×20%﹦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40天×200元/天﹦48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国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吕中勤在吕国华家中做装修时摔落受伤。吕中勤受伤后即被一起打工的吕季生背起,由吕国华开车送往附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吕中勤右股骨颈骨折。2016年9月18日,吕中勤病情好转出院。吕中勤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8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综上所述,吕中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身体损伤无法恢复,吕国华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赔偿。故吕中勤具状本院,请求判若诉请。吕国华辨称:1、吕中勤与吕季生形成劳务关系,而吕国华是将家装工程的整个劳务承包给了吕季生,是劳务总承包关系,吕中勤与吕国华并不形成劳务关系。事实是包括吕中勤在内的工人均是吕季生所请,工资数额均是吕季生谈妥并未与吕国华直接谈,家装的整体劳务费用是由吕国华与吕季生先进行结算,再由吕季生分别与各工人进行结算,故才出现吕季生与各工人的工资均结清,而吕季生与吕国华整个劳务费用并没有结清,尚欠5000元的事实;2、吕中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伤,吕国华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吕中勤陈述,吕中勤受伤是站在1米高的高櫈上打电钻,高櫈倒掉导致吕中勤摔落,而吕中勤从事瓦工多年,在上高櫈前并没有检查高櫈,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高櫈是吕季生带来,且是旧的,存在安全隐患,吕季生存在提供工具的过错。吕中勤摔下来,吕国华并不在场,不存在指示错误及其他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吕中勤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每年17606元计算,误工费按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4、吕中勤住院医疗费10886.6元是吕国华出于人道主义支付的,请求吕中勤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吕中勤的诉请,并判决吕中勤返还医疗费10886.6元。吕季生辨称:1、吕中勤与吕国华双方雇佣劳务关系是事实,原告所申请的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相符;2、吕中勤的诉请金额请法庭认定核实;3、吕国华申请追加第三人是其权利,但是吕国华认为第三人与吕中勤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国华与第三人也是劳务关系。综上,吕季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吕中勤从事建筑瓦工工作近10年,与吕季生等松散性、阶段性联系业务施工。2016年8月,吕国华与吕季生联系,请其为自己的房屋进行家装。双方口头约定,装饰工具由吕季生提供,工作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由吕国华与吕季生单独进行结算,工资按大工每天240元,小工每天140元结算,工人由吕季生安排。后吕季生叫来吕中勤、吕克云、吕福财等人一起为吕国华家房屋进行装饰。2016年9月1日上午9时许,吕中勤在用电钻钻墙开门洞工作时,因所站高櫈倒掉不慎摔倒受伤。吕中勤受伤后,吕季生、吕国华等人用车将吕中勤送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下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住院18天后出院休养,花费医疗费用10886.6元(其中10886.6×75%﹦8164.95元系吕国华垫付,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886.6×25%﹦2721.65元),吕中勤另自付医疗费用219元。2017年5月6日,吕中勤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及损伤后“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5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吕中勤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吕中勤支付鉴定费2360元。查明,2016年江苏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另查明,2016年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39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跟随第三人吕季生做瓦工,受第三人吕季生安排到被告吕国华家做装修事务,约定每日工资240元,工资从吕季生处领取,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吕季生之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吕国华、第三人吕季生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约定吕国华将其房屋装修业务交由第三人吕季生,由第三人吕季生按吕国华要求施工并交付工作成果,吕国华给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吕国华为定作人,吕季生为承揽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吕国华将其房屋装修交由无相关资质的吕季生施工,同时,吕国华作为房主在其房屋施工时对人员的任用、安全设施的设置等均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因此,吕国华对吕中勤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季生在没有装修资质的情况下装修吕国华房屋,后又雇请吕中勤做瓦工,在吕中勤提供劳务过程中,吕季生作为雇主亦未对雇员吕中勤尽到安全管理及教育义务,吕季生对吕中勤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吕中勤从事建筑行业的瓦工工作多年,应当具有足够的安全保障意识和经验,事故当天其不慎摔伤,系其自身疏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吕国华、吕季生对吕中勤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20%、50%的赔偿责任,吕中勤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吕中勤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开庭审理时,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按照原告生活地的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实际付出总额为10886.6元﹢219元﹦11105.6元,为准确计算损失及分担责任,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将吕国华已垫付的8164.95元纳入原告总损失一并处理,扣除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721.65元,本案医疗费确定为8283.95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诉请计算有误,故护理费应为120天×114.17元/天﹦13700.4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住所地的相关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所在地,原告提供的高淳区桠溪镇胥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原告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7606元×20年×20%﹦70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状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为51399元。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为51399元÷365天×240天﹦33796.6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但确属必须发生,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9044.95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吕国华赔偿19644.04元(139044.95元×20%﹦27808.99元﹣垫付的医疗费8164.95元),由第三人吕季生赔偿69522.48元(139044.95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中勤各项损失合计19644.04元。二、第三人吕季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中勤各项损失合计69522.48元。三、驳回原告吕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案件鉴定费2360元,合计7230元,由原告吕中勤负担2169元,被告吕国华负担1446元,第三人吕季生负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程度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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