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XX园与王垂平、邹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园,王垂平,邹新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911号原告:XX园,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西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垂平,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邹新连,女,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XX园与被告王垂平、邹新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XX园申请,依法对被告王垂平所有的车辆赣B×××××裁定财产保全,并对原告XX园提供的担保物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XX予以查封。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垂平、邹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称需借钱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有借条为凭。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本息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XX园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微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月利息是二分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垂平与邹新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垂平、邹新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园与被告王垂平曾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6日,被告王垂平以生意周转为由(实际用于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园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人:王垂平(签名捺印)2017年3月16日”。借款后被告王垂平按每月利息1000元向原告XX园支付至5月16日。此后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王垂平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组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垂平向原告XX园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返还剩余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王垂平于2017年8月3日支付4000元系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剩余本金4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双方已口头约定,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垂平与被告邹新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垂平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新连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垂平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新连应与被告王垂平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垂平、邹新连共同返还原告XX园借款本金46000元;二、被告王垂平、邹新连共同支付原告XX园借款本金46000元整之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XX园已预交,均由被告王垂平、邹新连共同负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德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