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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柳旭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旭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11行初50号起诉人:柳旭萍,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本院于2017年8月8日收悉起诉人柳旭萍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综合改造房屋补偿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原地址为横凉亭路原农民城第10-30号、第20-10号,分别于2010年12月、2013年6月被征收补偿。现发现,在同一地块相同面积的征收人陈正达、章银根、胡银富等人地址分别为8-3号、18-28号、20-6号在“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外,另行订立了“横凉亭路综合改造补充协议”、“政策处理费签收单”被增加货币补偿款项的事实。证明杭州富阳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已将补偿政策发生变更的事实。根据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给房屋补偿被征收人的“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根据被征收人的要求,征收实施单位富阳市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就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承诺如下:若有政策变动,已签订的被征收人可以享受同等待遇。”起诉人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14日两次提交申请,要求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富阳分局)履行承诺。市国土局富阳分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答复:认为“富阳市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享受同等待遇的前提是若有政策变动,《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载明的款项均不属于政策变动引起的征收补偿,而系陈正达、章银根、胡银富三人房屋未按程序被强制拆除时造成损失的赔偿。故你们的申请不符合需根据承诺书履行承诺的条件”。起诉人不服市国土局富阳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公平补偿”、《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富阳市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起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1、市国土局富阳分局应按事实的约定要求履行承诺,并使被征收人依法享受同行征收补偿之规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富阳分局承担。因起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其发送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起诉人8月14日收到通知,同日将修改后的诉状递交本院,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市国土局富阳分局应按事实的约定要求,履行承诺。在补偿政策发生变动时,对在同一地块,相同面积的被征收人给予享受同等待遇,同等的安置政策,并与本人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与“政策处理费签收单”。第二项诉请不变。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告知补正后,起诉人的诉请仍然不具体、细化,不符合上述对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故对起诉人柳旭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柳旭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斌审 判 员  陈琴霞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