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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世彪放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彪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刑终5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世彪,男,1991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浏阳市。因本案,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世彪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世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谢世彪因怀疑自己的手机被女青年金某窃听,遂在浏阳市城区北正路“山羊叔叔”面包店门口约金某见面,碰面后双方发生口角和冲突,被告人谢世彪对金某拳打脚踢,并拿铁铲击打金某背部,金某被迫称是她丈夫周某窃听被告人谢世彪的手机,后经围观群众劝架,金某趁机离开。随后,被告人谢世彪从家中携带一把水果刀赶至浏阳市城区同心巷金晶晶丈夫周繁的租房处,将周某的背部砍伤,并质问周某为什么要窃听他,周某予以否认,被告人谢世彪便当场电话质问金某窃听其手机一事,金某再次予以否认。当晚8时许,被告人谢世彪窜至浏阳市城区北园社区团仓巷50号金晶晶租住的二楼房间,强行将门踹开,进入房间后发现房内无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床头的抽纸并散开在床上,接着床上的毛毯等物品被引燃,火势扩大,被告人谢世彪见火势无法控制便逃离现场,火势蔓延后造成房屋内空调、床、棉被、桌子、电视柜、水表、门窗、玻璃、下水管、水电设施等物品全部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11090元。另查明,被烧毁的房屋位于住房较为密集区。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谢世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世彪赔偿了被烧毁房屋的房东肖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元,并获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损失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肖某、金某、罗某、周某、刘某、谢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世彪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世彪故意纵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谢世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世彪赔偿了肖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对被告人谢世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世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谢世彪不服,提出上诉称:系初犯、偶犯,属激情犯罪,有自首和赔偿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世彪因故纵火焚烧他人财物,致发生火灾,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放火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事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谢世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世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发后自首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对上诉人谢世彪的上诉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世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世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谢世彪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