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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陈志平,朱炳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762号原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黎平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系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德,系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厂前街钢材市场692号。法定代表人:文志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系湖北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志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第三人:朱炳生,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与被告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伟业公司)、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家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辉腾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炳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陈志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家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之签订的《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来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16年1月6日清晨,被告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丁朝辉(法定代表人文志芳配偶)纠集多人(约7人)驾驶两台越野车,在三环线高速路上对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应伟华夫妇驾驶的机动车进行前后夹击堵截,其中一台车从后部猛烈撞击应伟华所乘车辆,将车逼停,丁朝辉将应伟华夫妇从车上拉出,分别控制在两台车上,对其进行殴打和恐吓,不许应伟华有任何争辩,并强行要求在车上签署了三份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不签就扇耳光。应伟华被迫签署了完全不知道内容的《协议》,其后丁朝辉等人将应伟华夫妇挟持绑架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强迫他们配合汉阳法院执行人员做笔录,向法院执行员承认上述被迫签署的《协议》真实性,并威胁如不配合,就下次去绑架他们的家人和女儿,于是应伟华被迫在汉阳法院签署了承认《协议》真实性的笔录。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委派律师于事发当日(2016年1月6日下午)从汉阳法院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之间的1966万元债务案件已经在汉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协议》已在法院备存,该协议要求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之间的196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作为被告申请汉阳法院追加谷家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2016年1月6日下午,原告申请汉阳法院执行员再次对应伟华做询问笔录,应伟华否认当天上午签署笔录和协议真实性,并向法院执行员陈述了当日上午违心签署笔录原因及丁朝辉等人殴打绑架到法院过程,事后,汉阳法院没有采信被告提供的《协议》等非法证据,并依法驳回了该公司追加原告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无理要求。综上,本案中的《协议》上无原告单位公章,《协议》的形成没有自愿协商过程,不是原告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根据非法协议确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至法院。原告谷家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钢材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武汉辉腾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对账清单5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五份对账清单都是被告与陈志平、朱炳生签字确认的,且明显高出了2014年4、5月钢材市场价格);证据三:违约函2份,拟证明:1、违约金标准年利率为5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24%)以上,属高利贷;2、原告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武汉钢材市场价格信息表(来源中国工业信息网)2份(2014年5月28日为时间节点,最低价格3,050元、最高3,470元),拟证明:被告与朱炳生、陈志平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钢材供应合同》是朱炳生、陈志平个人行为,与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方是原告,承建总包方是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朱炳生、陈志平仅是项目经理;证据六:2016年1月6日病历,拟证明:丁朝辉暴力劫持、殴打应伟华签署协议;证据七:行车证、车辆受损照片、维修费发票(原件在派出所),拟证明:丁朝辉暴力劫持、殴打应伟华签署协议;证据八:执行异议书,拟证明:丁朝辉暴力劫持、殴打应伟华签署签署协议;证据九:武汉市汉阳区法院证据收据,拟证明:本案是在诉讼时效一年之内;证据十:协议、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证据十一:证人证言(应伟华、殷某),拟证明:应伟华受暴力劫持,被迫签署协议。被告辉腾伟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协议》,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原告既然从协议签订当天就认为是胁迫,那么就应该在2017年1月5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显然原告提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二、本案所诉争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有事实基础的。协议所述工程真实存在,原告拖欠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工程款几千万元,同时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拖欠被告钢材款19,660,000元;原告谷家网公司拖欠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的工程款事宜已经在鄂州市××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备案,其中就包含了本案被告的钢材材料款。三、《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胁迫行为。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第三人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支付款项,后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协调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备案,并由该院执行员做了询问笔录,做笔录过程中应伟华无任何异议,并表示配合法院执行。后原告反悔,为逃避债务向武汉市公安局狮子山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有胁迫等行为,但狮子山派出所经调查后并没有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行为。综上,原告的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同时协议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辉腾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朱炳生述称:原告谷家网公司差本人工程款是事实,原告尚欠本人几千万工程款,同时本人差被告的钢材款也是事实,钢材是用于原告开发的工地上,故协议有事实依据。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签订协议当天,本人在法院看到应伟华和丁朝辉在聊天,故不存在胁迫。第三人陈志平述称:三方协议的事实是存在的,是真实有效的,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由法院判断。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的相关办案材料。办案民警调取了事发当日行车路线的视频和过车排,对应伟华、丁朝辉、陈志平、朱炳生、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姜小平等人均作了询问笔录,对案涉“长安”微型轿车受损状况进行价格鉴定,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构成绑架、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系复印件),第三人朱炳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称钢材送到了原告开发的项目上去了,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是项目承包商,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份证据与辉腾伟业公司起诉朱炳生、陈志平的(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76号案件中辉腾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且与证据十的民事调解书也互相映证,故对该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为需要核实,第三人朱炳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亦系前述第00376号案件中辉腾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辉腾伟业公司就《钢材供应合同》的履行认为第三人违约。对证据四,被告、第三人朱炳生均有异议,该证据网上价格信息与《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定价依据(意达网)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朱炳生不认可,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份情况说明,该证据是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单方出具,该公司系原告关联公司,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该证据系应伟华就诊病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应伟华到医院就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方人员对应伟华有殴打行为。对证据七,被告对其中的行车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应伟华所有的车辆受损,不能证明丁朝辉有暴力劫持、殴打应伟华签订协议的行为。对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向本院执行局递交的执行异议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不能证明其异议书的内容是真实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递交相关证据,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十,被告、第三人朱炳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被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之间证言互相矛盾,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应伟华是否受暴力胁迫签署的协议,协议是否有效,本院将结合调取的办案材料,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对本院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调取的办案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可以基本还原2016年1月6日应伟华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辉腾伟业公司与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辉腾伟业公司向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供应钢材,单价为供货当天意达网厂家武汉市场的网上价格每吨每天加价3.5元为结算单价,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在货到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若未按期付款,则按每吨每天5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供应钢材,第三人未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6月5日,辉腾伟业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炳生、陈志平、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即谷家网公司)支付其钢材款,后辉腾伟业公司撤回对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1、朱炳生、陈志平向辉腾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9,663,419.52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炳生、陈志平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辉腾伟业公司、朱炳生、陈志平达成调解协议:“一、朱炳生、陈志平于2015年10月8日之前向辉腾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19,660,000元;二、辉腾伟业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39,781元,减半收取69,890.50元,由朱炳生、陈志平负担。”本院据此作出(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朱炳生、陈志平未履行义务,辉腾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朱炳生、陈志平缺乏偿还能力而未执行到位。2016年1月6日,原告谷家网公司(甲方)、被告辉腾伟业公司(乙方)、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丙方)签订《协议》,约定:2014年丙方借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甲方开发的位于鄂州市××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号楼工程,丙方共向甲方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四百伍拾万元整,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号楼工程项目洽谈备忘录,甲方与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乙方是该工程的钢材材料供应商,丙方拖欠乙方工程钢材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19,660,000元,2015年6月4日,甲方由原武汉华商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更名为谷家网公司,乙方已将丙方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乙方和丙方在汉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现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对协议背景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丙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材料款及违约金19,660,000元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自愿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3、甲方向乙方支付19,660,000元后,甲方向丙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相应扣减;4、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拒付19,600,000元,甲方放弃任何抗辩的权利,甲方与中拓建筑(湖北)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甲方向乙方付款。甲方在未还清乙方全部款项前,乙方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甲方为被执行人的,甲方无任何异议。原告谷家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伟华、被告辉腾伟业公司的经理丁朝辉、第三人朱炳生、陈志平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应伟华随同被告辉腾伟业公司前往本院执行局做笔录表示:对欠款情况不是很清楚,谷家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吴泽想,对谷家网公司偿还辉腾伟业公司欠款没有意见,已看了协议,会配合法院执行。当日下午,应伟华再次来到本院执行局做笔录时,向执行员反映协议系应伟华被暴力挟持在车上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谷家网公司与辉腾伟业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无效,并已就暴力挟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应伟华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在被他人将车撞停后绑架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并在车上被打、被威胁签了三方协议。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立案后调查,被告公司经理丁朝辉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陈述:事发当日,被告一共去了两辆车,共七人,行驶过程中,一辆车不小心撞上应伟华的车尾,丁朝辉将车停到了应伟华的车前面,丁朝辉等人下车将应伟华和她老公“请”上被告的车;(公安人员问如何“请”的)丁朝辉答其将应伟华的车门拉开,将她从车里拉出来,然后把被告车门打开,将她推上被告车辆,应伟华老公自己上了被告后面一辆车跟着,在车上应伟华坐在丁亚军和鞠尧(被告两名员工)中间,应伟华很害怕,丁朝辉给应伟华看了协议并对他说了协议内容,应伟华自愿签了三方协议。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构成绑架、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该案因经济纠纷而起,撞停一事属于交通事故,应移交交通大队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谷家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伟华是否受胁迫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协议》;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关于原谷家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伟华是否受胁迫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协议》。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被告辉腾伟业公司经理丁朝辉带领7人驾驶两辆车跟着应伟华及其丈夫所乘坐的小汽车行驶上了三环线,丁朝辉驾驶的汽车与应伟华所乘坐的汽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丁朝辉带领的两辆车将应伟华乘坐的车辆夹在中间,丁朝辉将应伟华从车里拉出来,推她上了自己驾驶的车辆,应伟华丈夫则乘坐另一辆车,行驶过程中应伟华被要求坐在两名男性中间的座位,并在车辆上对已打印好的协议签字,上述行为在当时的特定环境下从心理上使应伟华对有可能发生的涉及自己和家人在生命、身体、财产、自由方面的威胁产生恐惧,且协议签订当天下午,应伟华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反映被胁迫情况并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派出所报案,故本院认定《协议》系应伟华受胁迫订立的合同,不是应伟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二)原告谷家网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协议签订之日为2016年1月6日,原告谷家网公司在当日就知道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应伟华受胁迫签订协议,其至迟应在2017年1月5日前(含当日)行使撤销权,但其2017年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协议成为有效的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760元,由原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玲琍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曼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