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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有某某,男,1994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2017年5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有苏夫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马有某某在本市城东区爱陌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祁某、张某1睡着之际,分别盗取手机二部。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的手机追回并已发还。2017年5月19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认字[2017]350号、3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OPP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2700元;VIVO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有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祁某、张某1的陈述;价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张、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已扣减现行羁押的1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 雪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 来源:百度“”